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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启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龚某某所雇的挖土机司机在莆田市X村X村控土时,损坏了被告人林某所承包的部分鱼池,双方发生争吵。当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纠集“阿海”等人(另案处理)到莆田市X村被害人龚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林某与其纠集的“阿海”等一伙人围住被害人龚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脸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林某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2月24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通过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500元(已支付),被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本院制作(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1、龚某某2、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情况说明、本院(199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纠集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致其轻伤,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林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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