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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网上通缉后于2010年1月15日被东莞市X街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杜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到韭园镇雁周某齐桂芝的农田处,无事生非,无理对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进行殴打,致李某戊、李某己轻伤。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到(略)“桐丘饭店”,无事生非,无理对何某辛谩骂、殴打。

3、200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到(略)湾赵某李某红的“坛子鸡店”,无理对李某红等人进行殴打。

4、2007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到(略)刘某某的门市部前,无事生非,无理对许某某实施殴打。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到(略)李某村,无事生非,无故对赵某癸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1、我原准备在韭园镇雁周某刘某某打井队的那个打井处建井房。那天,刘某某约我去打井处看看。我去后见一个女的站在车前不让打井的拉东西走,我过去拉那个女的,她就骂我,她丈夫李某戊先用铁锨打我,我才和李某戊三个人打的。他们有两个轻伤属实。此事已经韭园派出所处理,我赔偿他们二万多元。2、赵某壬喊我去“桐丘饭店”说事的。我去后是何某辛先骂我引起的,我也打他了。3、我没有殴打李某红等人,当时我已被羁押在长葛看守所。4、那天我路过刘某某门市部门前,见有人和赵某壬吵架了。我过去劝架,那个人就骂我,我俩就打起来了。此事也经派出所处理了,我赔偿他4000多元。5、那天,我自己开车路过韭园镇X村,见赵某癸和别人吵架,我过去劝架了,我没有打任何某。我这几次打人不对,但都是事出有因,也是为了劝架。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赵某甲没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已经韭园派出所处理,也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赵某甲没有参与。因为当时他正在长葛看守所羁押。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是赵某甲在劝架过程中先遭人谩骂引起的,赵某甲殴打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也没有用残忍手段。其中第四起也经韭园派出所处理了,也不应再追究。因此,赵某甲参与的行为未经处理的只有两次,也不能认定多次,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刘某江的打井队在韭园镇雁周某李某丁的地头挖坑用循环水打井。3月16日下午,打井队撤离时因没有填平那个坑与李某丁家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甲赶到后又伙同他人无理对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李某己的伤属轻伤。案发后,经韭园镇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赵某甲赔偿x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上述殴打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的事实及经韭园镇派出所调解,赔偿李某戊等人2万多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刘某某和赵某甲过来后,因为地里填坑的事我老婆和赵某甲对骂了,赵某甲就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人抓住我的头发用拳朝我头上打,我侄李某己过来拉,赵某甲用一个啤酒瓶朝我侄头上打,我哥李某戊看见跑过来,赵某甲又用一个啤酒瓶子朝我哥眉骨那砸过来,当时我哥、侄头部都流血了。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那天下午一二点时,我去后见我兄弟媳妇齐桂芝不让打井队的拉东西走,赵某甲过去骂,我兄弟媳妇还他一句。后来赵某甲打个电话,过来八九个人。有个二十多岁高高的年青孩,掂个酒瓶子朝我兄弟头上砸,我孩李某己去拉那个年青孩,赵某甲又掂个酒瓶子朝我儿头上砸。我赶紧去拉赵某甲,赵某甲扭脸朝我左眼打一拳,又朝我右眼打一拳。我当时被打迷了,站那捂住眼不动,赵某甲又掂个铁锹朝我腿上打了一铁锹,然后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后见有二个男的拉住我叔李某丁打,和我一样高的孩掂个酒瓶朝俺叔头上打,我过去拉,然后赵某甲掂个酒瓶朝我头部左耳朵打下去,把我的耳朵割烂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今年3月份因为打井未将我哥地里的坑填平,未给工钱,我哥不让打井队的人走,他们就叫赵某甲去,赵某甲去后又喊人过来,并叫我哥家的人打了。我大哥李某戊的眉骨用拳头打个大口子,二哥全明被打着鼻子,侄子李某己被酒瓶子砸住耳朵了。6、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戊左侧眼眶上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李某己左耳前创口长2.5CM、耳后乳突处创口长5.5CM。属轻伤。7、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赵某甲赔偿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现金x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宋某某的打井队从(略)湾赵某地内撤走时,有人说设备压住麦苗了,让赔偿损失。宋某某安排看场的何某辛等人在“桐丘饭店”吃饭。被告人赵某甲到该“桐丘饭店”后,无事生非,无理对何某辛谩骂、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上述殴打被害人何某辛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辛陈述:2006年10月份,我们湾赵某打井,队长让我们看场。那天中午,我和何某(何某仁)在“桐丘饭店”吃饭,赵某甲和赵某壬等人过去。赵某甲过去就骂,后来边骂边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3、证人宋某某证言:那天上午,我们打井队撤走时,湾赵某的人说我们挖坑了、设备压住麦苗了,让赔钱。我请他们在“桐丘饭店”吃饭,想少拿点。赵某甲过去和那个人说恼了,两个人就打起来了。4、证人何某庚证言:是我让何某辛、何某仁到现场看着打井队的东西的。那天中午,何某仁跑过来说赵某甲和何某辛打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007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到(略)刘某某的门市部前,见赵某壬和许某某吵骂,就无事生非,无理对许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在刘某某的门市部前殴打许某某的基本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7年8月5日下午,我在刘某某的门市部看别人打牌。因我说话了,赵某壬骂我并打电话叫来两个人,那两个人过来就打我,赵某甲还用凳子照我头上砸,照我肚子上踢,把我踢倒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许某某因为说牌和赵某壬发生口角。赵某甲过来又和许某某吵起来,后来两个人就用板凳砸起来。我见许某某头上流血了。4、证人李某丙证言:因为出牌赵某壬和许某某吵起来,赵某胜打电话喊来赵某甲和靳某某。他们过去后,赵某甲就用板凳照许某某头上砸。靳某某、赵某壬也打了。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到(略)李某村,无事生非,无故对正和孟某某吵架的赵某癸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癸陈述:那天下午,孟某某骂我,我也骂他了。他就打电话喊来了赵某甲等人。赵某甲他们过来就打我了,我也没有还手。2、证人赵某壬证言:赵某癸和孟某某发生矛盾后,我见赵某甲等人开着车过来了。3、证人朱某某证言:那天下午,孟某某和赵某癸吵架了,孟某某打电话喊人,一会儿,一个人开一辆黑色轿车拉三个人就来了,我认识有赵某甲。赵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就打赵某癸了,赵某甲还问服不服。4、证人周某某证言:赵某癸和孟某某发生矛盾,孟某某就打电话喊来赵某甲、靳某某等人。赵某甲几个人过去到赵某癸面前,用拳脚把赵某癸打倒在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以前受法律处分及该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有以下证据证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于2007年10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东莞市X街分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后移送(略)公安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1日上午,到(略)湾赵某李某红的“坛子鸡店”,无理对李某红等人进行殴打。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红、李某军、李某军分别陈述了于2006年阴历10月初一(阳历11月21日)上午,在“坛子鸡店”门前被赵某壬、赵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个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1日上午,在李某红的“坛子鸡店”,无理对李某红等人进行殴打之诉,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四起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经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协议书上显示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不再治安处罚。但并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已给予民事赔偿,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赵某癸、其他几次殴打都是因为对方先骂、先打引起的。经查,该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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