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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系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覃塘区X村上刘某甲一间集体瓦房,用铁棍撬坏瓦房的锁头,然后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存放在瓦房内属于该屯集体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276元的一批铝电线盗走,并用牛车拉至被告人刘某甲家的一间杂物房内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扣某被盗的铝电线发还给上刘某甲集体。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桂、刘×信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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