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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水利工程处与张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X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下称襄阳水利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曾某,襄阳水利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襄阳水利工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襄阳水利工程处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盛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某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盛武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处(原襄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自1991年经常在原告张某乙经营的“同和轩饭庄”就餐,均是先签单记帐后通过其财务结帐。1998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于1996年至1998年4月就餐的签单票据交被告财务,经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在此期间累计欠原告就餐费x元,因被告未付款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还。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处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张某乙经营的洒店就餐,应当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其数额已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就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某乙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就餐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处辩称原告主张某乙债权已超

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某乙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就餐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处给付原告张某乙就餐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处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上诉人接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声称上诉人在1998年欠付被上诉人餐费x元,要求上诉人偿还。经查,上诉人财务账无此笔记录。不仅如此,上诉人单位领导已几易其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单位任职已达6年多,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某乙任何权利。上诉人认为,一是年代久远,是不是欠被上诉人餐费已无法查清,二是被上诉人至少事隔6年多未向上诉人主张某乙利,即使欠其餐费属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人民法院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两年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关系早在6年前已经稳定,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破坏了已稳定多年的民事关系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时效利益。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处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x元的就餐费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张某乙凭借此欠条向襄阳水利工程处主张某乙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张某乙要求襄阳水利工程处偿还就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襄阳水利工程处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8年,相对久远,襄阳水利工程处由此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原审分析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某乙利”而未支持此辩称意见,此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二审中,襄阳水利工程处上诉仍持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襄阳水利工程处上诉还提出“本单位财务账目无此笔记录”“单位领导几易其人”的拒付理由,本院认为,此属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抗拒债权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襄阳水利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襄阳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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