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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2010年10月,被告朱某承包了装修工程需要建材,于是到原告李某的建材商店购买。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的材料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应付原告李某材料款x元,被告朱某当即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在当月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朱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立即支付材料款x元。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国庆节前,被告朱某因承包某超市的装修工程需要装修材料,于是向原告李某购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李某向被告朱某讨要装修材料。2011年1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对购买的装修材料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欠原告李某材料款x元。被告朱某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至今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该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因承包装修工程向原告李某购买装修材料后,不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材料价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某应承担继续支付材料价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装修材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装修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香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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