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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与被告汤X明、汤X伦确认企业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X,男,46岁。

原告杨某,男,45岁。

原告王某,男,47岁。

原告莫某,男,48岁。

原告李某X,男,48岁。

原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黎先进,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明,男,41岁。

被告汤X伦,男,54岁

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与被告汤X明、汤X伦确认企业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宁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先进与被告汤X明、汤X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诉称:“南川区汤X明采石场”(以下简称汤X明采石场)是我们原告6人和被告汤X伦共同所有的,被告汤X明以其工商执照是他的名字而认为该采石场是他的,要求依法确认汤X明采石场的企业产权归属原告6人和汤X伦所有。

被告汤X明辩称:汤X明采石场是我和我哥汤X伦以我的名义开办的,原告6人入伙我没同意,我在承担该企业的风险,现该企业是我的。

被告汤X伦辩称:汤X明采石场是我以我弟弟汤X明的名义开办的,该采石场最先是我的,后来原告6人入股进来属实,我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汤X伦准备开办采石场,由于采石场所需场地要占用其弟汤X明的承包地,汤X伦便叫汤X明入伙共同兴建采石场。在汤X明同意后,汤X伦便以汤X明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办了有关证照,但在办理证照过程中,汤X明表示无钱投入,汤X伦便用自家的承包地与汤X明作了调换,采石场的修路费用,汤X伦用6000元补偿了汤X明,但以汤X明名义申办的有关证照一直没有变更。2008年7月,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汤X伦经营的汤X明采石场与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合伙经营的李某X采石场合并,双方在2008年7月24日的“石厂整合协议”中约定整合后的采石场沿用汤X明采石场的名称及证照,报废李某X采石场的证照;整合后的汤X明采石场的股份为汤X伦占50,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各占12.5。2009年12月26日,汤X伦将自己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原告李某X、李某。这样,汤X明采石场的股份是:汤X伦25、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各12.5。由于汤X明采石场一直沿用不是投资人汤X明的名称,原、被告之间不时发生纠纷。2012年1月4日,原告6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汤X明采石场的产权。

以上事实,有《石厂整合协议》、《石厂买卖协议》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认可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4日前,被告汤X伦作为汤X明采石场的唯一投资人,该采石场的资产全部归汤X伦所有。2008年7月24日,被告汤X伦与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签订的《石厂整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与汤X伦成了汤X明采石场的合法出资人。2009年12月26日,汤X伦将自己在采石场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原告李某X、李某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汤X明采石场应是汤X伦、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的共有财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汤X明采石场是以汤X明的名义开办的,但汤X明不能举出自己享有该采石场权利的证据,本院对其汤X明采石场是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汤X明返还办证费用x元和被告汤X明要求原告方给付欠款x元和水池使用费每年1000元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川区汤X明采石场属原告李某X、杨某、王某、莫某、李某X、李某与被告汤X伦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汤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永宁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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