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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住所地沛县X路X号。

负责人丁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以下简称沛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沛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之夫张开峰生前系沛城煤矿职工,2007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张开峰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沛城煤矿送往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张开峰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30元,在张开峰住院期间,沛城煤矿职工李健以“张开峰突发病治疗”为由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分三次向单位借款x元、5月16日借款5000元、5月19日借款5000元、5月25日借款5000元、5月29日借款5000元、6月4日借款5000元,该单位职工邵明松于5月21日以张开峰看病用为由向单位借款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开峰在住院期间入院缴款和中途缴款明细中2007年5月12日的1000元和4000元、5月13日的5000元、5月15日的5000元、5月16日的5000元、5月19日的4774元、5月21日的5000元、5月26日的5000元、5月29日的5000元、6月4日的5000元缴款金额与沛城煤矿向法庭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缴款金额及日期相一致,朱某在沛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后,于2008年10月16日交到沛城煤矿医院,该笔费用按照55%的比例报销x.20元后,于2009年2月5日由李健以还张开峰看病款为由交给沛城煤矿。

朱某于2009年8月13日以沛城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沛城煤矿支付加班工资3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返还医疗费3万元、支付非因公死亡赔偿款4万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朱某的申诉书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朱某起诉要求沛城煤矿支付加班工资3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返还医疗费3万元、支付非因公死亡赔偿款4万元。后在原审庭审中仅要求返还医疗费3万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沛城煤矿以医疗费系单位垫付,不存在返还问题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看,朱某之夫张开峰在沛城煤矿工作时,突发疾病,在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x.30元中,由沛城煤矿职工李健、邵明松向单位借款垫付了x元,朱某在取得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x.30元的医疗费票据后交给沛城煤矿医院报销的x.20元,尚不足偿还沛城煤矿职工李健、邵明松以给张开峰看病治疗向单位先行借款的数额,朱某再要求沛城煤矿返还医疗费x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丈夫治疗期间及以后均未有人提出垫付医疗费之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李健、邵明松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上诉人之夫的救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报销x.2元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即使能认定这一事实,扣减这么多费用,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沛城煤矿辩称,当时张开峰突发疾病,由被上诉人单位两职工从单位财务借支四万多元向医院直接交纳,在垫付的医疗费报销后当时的借支人将报销的三万余元还给了财务,现还有一万多元挂帐,考虑到上诉人家庭困难,这笔钱我们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丈夫治疗费用全部由其支出,但其对从何处取款,取多少款,如何向医院缴纳等均陈述不清;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条据的日期及金额与医院出具的“付款明细”基本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医院的医药费报销明细表中明确了张开峰的总费用是x.3元,报销比例是55%,实报金额是x.2元,报销的金额尚不足偿还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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