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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乙文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张某乙文的母亲。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呈志,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呈志,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文在柳州市X路教育大厦前租乘被告人杨某的摩托车回家,到达目的地后(柳州市X区垃圾中转站附近),二

人因车费支付问题产生争执继而打斗。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朝受害人张某乙文胸腹某、腰某、头部及四肢等部位捅刺后逃离现场。张某乙文受伤后被群众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在打斗中被自己的牛角刀误伤左手。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文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右某肋部及右某腹某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略))将其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丧葬费x元(2358.5元/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赡养费x元(x元/年X40年),医药费145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X3人X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乙、覃某表示不再坚持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其他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凌晨4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柳州市X路教育大厦前搭乘被害人张某乙文回家,到达目的地后(柳州市X区垃圾中转站附近),二人因车费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将张某乙文胸部、腹某、头部及四肢部位刺伤,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红色男式摩托车、一副黑色手套及一副损害的近视眼镜丢弃在现场,将牛角刀和摩托车头盔丢弃在红岩路X路旁后乘坐出租车逃离。张某乙文受伤后被群众发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在打斗中被自己的牛角刀误伤左手。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文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右某肋部及右某腹某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的住处((略))将其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只生育被害人张某乙文一个儿子,抢救张某乙文的医疗费用为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其他法律文书某实,2011年1月5日5时15分,群众黄万章用手机号码为(略)向110报警,称在柳州市X区垃圾中转站附近有人被砍伤。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受害人叫张某乙文,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柳州市X区X路七区X栋X单元X室。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实,张某乙文于2011年1月5日6时0分被柳州市博爱医院“120”急救车送柳铁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腹某多处刀伤;2、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41分失血性休克死亡。

3、柳公南刑技尸检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某照片证实,死者枕部检见一3.5X2.7cm挫伤,左眉外侧部检见一1.5X0.6cm创口,伴1cm划痕伤。鼻背部检一1X0.1cm创口。右某乳头内上方检见一0.8X0.3cm创口,创口横形,外锐内钝。右某下检见一2.2X0.7cm创口,创口纵形,上钝下锐。右某肋区检见两处创口,创口长分别为3cm、2.9cm,深入腹某。右某腹某见一2.x.1cm创口,创口斜形,内上钝外下锐。右某部检见一2.x.5cm创口,创口横形,内钝外锐,潜行达腰某肌内。腰某与骶部交界正中处检见一横形创口,大小为2.x.5cm,深达骨质,未进入腹某。以上躯干部7处创口创缘平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多处创口创角呈明显一钝一锐。右某臂下段北侧及右某北侧检见14处深浅不一创口,最深达皮下肌层,可见骨质,创口长度为1.5cm-2.8cm不等。右某掌背侧掌指关节处检见3处创口,长分别为0.8cm、1.1cm、1.5cm。左膝关节钱侧检见一1.x.9cm挫擦伤。解剖所见,枕部头皮皮内出血。右某前侧创口深达肌层未进入胸腔。右某下创口深达胸腔,右某积血及凝血块量约300g。腹某解剖所见右某腹某及右某肋部三处创口进入腹某,均刺中肝右某,形成两处贯通创及一处盲管创。腹某积血及凝血块量约700g,胃内容物量约150g,可见成型颗粒。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某肋部及右某腹某损伤致肝右某形成三处创口,其中两处为贯通创,一处为盲管创,腹某积血及凝血块量约700g,结合死者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分析死者系因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枕部挫伤及左膝关节前侧挫擦伤,跌倒可以形成。损伤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躯干部7处创口创缘平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多处创口创角呈明显一钝一锐,且创口小而创低深,分析损伤系单刃锐器所形成。结论:死者张某乙文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右某肋部及右某腹某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区垃圾转运站傍的道路路X路二区平房X栋、X栋之间过道上。

红岩路二区垃圾转运站北侧路面上,距东侧人行道0.43米,距垃圾转运站6.3米处,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男式摩托车,摩托车油箱两侧印有“x”字样,在车油箱盖处,发现叠放有一双黑底、手背有红色白边花纹的针织手套一对。摩托车西侧路面上,距道路东侧护栏6.7米,距垃圾转运站6.4米,发现一处滴状血迹(标注为X号),距离道路东侧护栏7.5米,距离垃圾转运站7.6米,发现一处滴状血迹(标注为X号),距离道路东侧护栏6.4米,距离垃圾转运站8.2米,发现一处滴状血迹(标注为X号)。摩托车西侧路面,距道路西侧人行道0.76米,距垃圾转运站11.4米,发现左侧金属眼镜腿一只(标注为A号物证)。距道路西侧人行道1.32米,距垃圾转运站13.8米,发现缺失左侧眼镜腿及镜片的金属架一副及碎镜片若干(标注为B号物证)。在东侧人行道护栏,自垃圾转运站北面第一个水泥柱,水泥柱南侧52厘米处,发现滴状血迹一处(标注为X号)。X栋X号门前的过道上,距X栋X号门X.37米地面处,发现滴状血迹一处(标注为X号),过道处,在距X栋X号大门X.8米,距X栋X号4.5米的过道地面上,发现滴状血迹一处(标注为X号)。X栋X号门前过道上,距门X.58米处,发现滴状血迹一处(标注为X号)。垃圾转运站门口,距转运站卷闸门X.92米处,发现滴状血迹一处(标注为X号)。

现场提取了黑色针织手套一对、桂x红色摩托车一辆、标注1-X号血迹以及标注为A和B的两份物证。

5、柳公刑技法DNA[2011]字第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某实,以现场摩托车上手套一双,取手套内侧脱离细胞作为X号检材,以现场摩托车左把手擦拭物为X号检材,以现场摩托车右某擦拭物为X号检材,以现场摩托车电门控制开关擦拭物为X号检材,以死者张某乙文血痕为X号检材,以死者张某乙文指甲擦拭物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1)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2)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3)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4)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5)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6)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7)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编号为(8)号的现场血痕为X号检材,以犯罪嫌疑人杨某血痕为X号检材,以嫌疑人杨某黑色夹克一件,取右某衣袖扣子上血痕为X号检材,以嫌疑人杨某黑色夹克一件,取左侧拉链旁血痕为X号检材,以嫌疑人杨某黑色夹克一件,取左侧口袋上血痕为X号检材,以嫌疑人杨某黑色夹克一件,取左侧衣袖扣子上血痕为X号检材,以嫌疑人杨某西裤一条为X号检材,通过鉴定,送检的8份血痕、死者张某乙文指甲擦拭物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张某乙文血痕基因一致。送检的现住摩托车上手套内侧脱落细胞、现场摩托车左把手、右某、电门控制开关擦拭物、杨某黑色夹克右某衣袖扣子上血痕、左侧拉链旁血痕、右某口袋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嫌疑人杨某血痕基因型一致。送检的嫌疑人杨某黑色夹克左侧衣袖扣子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嫌疑人杨某血痕基因型一致。送检的杨某西裤上未检出血痕。

以上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

6、柳公南刑技伤鉴字[2011]第X号伤情检验意见书某实,经检查,杨某左手食指尽节指节桡侧检见一1.5cm长创口,深达皮下,上有纸屑。伤者述纸屑为其治疗覆盖伤口用,同时述胸部有压痛,经检查所述位置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根据法医检查所见,伤者所受损伤属实,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伤者左手受伤致形成创口单条长度达1.5cm,根据《认同轻微伤的鉴定》第5.2款之规定,伤者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

7、眼镜度数检测报告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杨某眼镜镜片经检测,其中一块镜片的度数为750度。

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1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从杨某身边提取到一件内衬有黑色绒毛的黑色外套及一条黑色细格西裤。经讯问,杨某称该黑色外套及西裤是事发当晚其用刀戳伤一名男子时穿的衣服。公安机关将外套及裤子予以扣押。

9、黄万章证言证实,其是本案的报案人,2011年1月5日凌晨5时许,其准备外出做工,在其家门口发现一身材高大,黑色外套,左手拿一台手机,满身是血的男子,脸上也有血的男子躺在其家门口,其马上用手机号码为(略)的电话报警。

10、张某乙华证言证实,其是开桂x出租车的司机,2011年1月5日凌晨4时20分许,其搭乘一女乘客去红岩路铁道口,在途径红岩路的垃圾中转站时,其见到一男子站在垃圾中转站旁,身上有血,在他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当时其以为是杀猪的,就继续往前开。那名女乘客在铁道口旁的居民楼下车后,其沿着红岩路X路方向开,拐弯后见左边路边一穿着黑色夹克,黑色裤子,胸口处有一处血痕的男子招手打车,说是去西江路,其沿着红岩路X路拐到飞鹅路然后往屏山大道开,然后在屏山宾馆他就下车了。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张某乙华在对包括杨某在内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某)就是搭乘其出租车到柳州市屏山宾馆下车的男子。

11、李志远证言证实,其是红岩路柳州电务段门口对面马路边经营水果摊摊主,2011年1月5日早上6点左右,其去旁边糖烟店买烟,在路边一菜地发现一块石头下压着一把牛角刀,尖头单刃,合起来长约30厘米,黑色把手,在刀刃上还有血渍,类似的刀能辨认出来。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李志远对8把不同样式刀具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刀具(牛角刀)与他在果摊旁小菜地边发现的那把带血渍的刀的样式一样。指认出柳州市X路柳州电务段门口斜对面马路边的菜地就是其在2011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发现一把带血渍的牛角刀的地点。

12、莫玉金证言证实,其是龙发旅社的老板,桂x摩托车车主长期在其所在的巷子口做摩的司机,其很熟悉,车主是一名30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中等身材,戴一幅近视眼镜,其在2011年1月5日凌晨在文笔路方妈螺蛳粉门前拉客时还看到过这个司机在载客,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了。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莫玉金对包括杨某在内的16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某)就是开桂x摩托车拉客的男子。

13、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张某乙文的父亲,其儿子张某乙文系亮记沙煲店厨师,身高x,壮实,一般凌晨2-3点回来,出事那天穿着黑夹克黑裤子黑皮鞋。

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不同死亡男性照片8张某乙张某乙进行辨认,张某乙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儿子张某乙文的照片。

14、李小鲜证言证实,其是鸿泰名城机动车出入口保安,负责车辆出入登记工作,其记得驾驶桂x红色摩托车的是一位年龄30来左右,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戴一副近视眼镜的男子。此车为本小区临时停放车辆,共有四次出入记录,最后一次记录是2011年1月4日21时40分离开本小区。

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16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让李小鲜辨认。李小鲜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杨某)就是驾驶车牌号为桂x摩托车驶入鸿泰名城小区停放的男子。

15、黄锐民证言证实,其是鸿泰名城机动车出入口保安,负责车辆出入登记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李小鲜证言相一致,对该男子印象深刻。

1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开一辆红色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男式摩托车在柳州市汽车总站附近载客。大概在1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有一个身高约1.8米多,身材高大,很健壮,穿一件深色外套的男子要我载他去龙屯立交桥,谈好价格后,我按要求开到龙屯立交桥往小鹅山方向,他要求继续往前开并同意加钱。当我再次按要求开到小鹅山居民小区旁的一条马路边停好后,他没有给钱就直接下车要走,我就马上与他说,“你还没有给钱啵”,他回答说“我的朋友已经给了”,我说“你朋友没有给过钱”,他回答说“我朋友帮我给过钱了,我这里已经没有钱了”,然后,他就掏出口袋给我看,我发现他的口袋里确实没有钱,我就说“你没有钱还搭什么车啦”,话刚一说完,他就勾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扯倒在地上,并朝我胸口上踩了几脚,之后我们相互打斗持续了10多分钟。我想跑,怕他把摩托车开走,就去把钥匙拔了出来,但被他拉住根本跑不掉。他扯住我衣领就说要拉我去网吧找朋友搞死我,还说要打电话给朋友来搞我。我被他拉着很心急,就拿出放在上衣右某内荷包里的一把约30厘米长的牛角刀,朝那个男子胸部位置乱戳了几刀,但是那个男子力气很大,用右某使劲扯住我衣领还是不放手,我就用刀朝他右某戳了几刀,边戳边喊“你放没放你放没放”并不停地想挣脱,我见他还不放手,又朝他头部砍了几刀,好像砍到他头了,他抬头躲了一下,我就用力挣脱了。沿马路X路方向跑,后搭乘一辆出租车到柳州市屏山大道东风汽车厂附近下车,回到家后就一直待在家里,直到2011年1月9日下午4-5时许,公安机关将我抓获。在打斗中,我的左手也被误伤了,眼镜和摩托车也丢弃在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我将摩托车头盔和牛角刀丢在马路旁边,牛角刀用一块石头压着下面挡起来的。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杨某对包括张某乙文在内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张某乙文)就是被其捅伤的男子。对包括张某乙文尸体在内的12张某乙同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张某乙文)就是被其捅伤的男子尸体照片。对包括与作案工具相同样式在内的8种不同样式的刀具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面的刀(牛角刀)与其当晚捅伤被害人张某乙文的刀是相同样式的。辨认出桂x红色男式摩托车就是其遗留在打斗现场的摩托车;辨认出遗留在现场的眼镜。指认出柳州市X路X巷一里“方妈”螺狮粉店门前右某马路边就是摆车搭乘被害人张某乙文的地点。指认出柳州市X区垃圾中转站旁的马路边就是其与张某乙文打斗,后用刀戳伤张某乙文的地方;指定出柳州市X区X路道口南侧菜地就是其丢弃牛角刀的地方。

1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月5日凌晨5时许,在柳州市X区垃圾站傍发现一名陌生男青年被人捅伤倒地。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物品,经天网跟踪,发现嫌疑人作案后往我市X区屏山大道附近一带逃窜,经对屏山大道、荣某、银桐路居民小区X排查,暂住(略)的杨某有重大嫌疑。2011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

1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文曾拨打过110电话。

19、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抢救被害人张某乙文的费用为1450元。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文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指向明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杨某持牛角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文的行为,虽然没有被他人看到,但是在案发前张某乙文在汽车总站搭乘杨某的摩托车前往案发地,在案发现场遗留了杨某的桂x摩托车和眼镜。且案发后杨某将凶器牛角刀丢弃在马路边后乘坐出租车往屏山宾馆方向逃窜,有李志远和张某乙华的证言证实。李小鲜、黄瑞民证实杨某将其摩托车停靠在鸿泰名城,莫玉金证实了杨某在2011年1月5日凌晨仍在汽车总站载客,证人的证言与杨某的供述互相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DNA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张某乙文的死亡系杨某持牛角刀捅剌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文因是否支付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持牛角刀将张某乙文捅伤,致使张某乙文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覃某诉请的丧葬费x元,医药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因确有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两原告人没有提供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人所得的赔偿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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