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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俊实,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X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原告肖某与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家富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家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重庆家富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出资180万元购买重庆家富公司在北京郭某乙富侨洗浴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同时约定重庆家富公司授权我对“家富富侨”品牌享有5年的使用期限。2009年3月25日,我依约支付了180万出资款,但重庆家富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家富公司向我开具三份“家富富侨”品牌使用权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为授权书开具之日起5年。

被告重庆家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肖某与重庆家富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由肖某出资180万元购买重庆家富公司持有的北京郭某乙富侨洗浴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肖某须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0个工作日向重庆家富公司付款;重庆家富公司授予肖某对“家富富侨”品牌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期5年。

2009年3月25日,郭某乙出具收某确认收某肖某支付的300万元。

2009年8月20日,肖某与重庆家富公司以及重庆家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肖某与重庆家富公司以及肖某与郭某乙签订了关于北京郭某乙富侨洗浴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福建莆田润扬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就关于北京公司和福建公司分红收某以及借款归还事宜达成协议;重庆家富公司和郭某乙承诺无偿给肖某三份“家富富侨”品牌使用权的授权,使用地址为北京主城区以外的地方,授权期限为5年,只要肖某提出需求符合上述条件,重庆家富公司和郭某乙须无条件开具授权书。

另查,重庆家富公司在商品服务分类第43类和第44类上申请注册了“家富富侨及图”的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某、《补充协议》、商标注册查询信息以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愿,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肖某已按约支付了出资款,按照约定,只要肖某提出开具符合约定的授权书要求,家富富侨公司就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肖某出具符合约定的使用“家富富侨”商标的授权书。现肖某提出了请求,故家富富侨公司应当依约开具授权书。被告家富富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出具三份内容相同的关于涉案“家富富侨”商标的使用授权书(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授权书应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授权书的约定条件)。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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