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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3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于2011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在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黄知均的(已买未过户)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兴隆街X路往名豪广场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梁平县X街X路北门红绿灯与北新街交界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5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邓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0mg"x。2011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邓XX。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邓XX赔偿给刘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红色嘉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指认饮酒地点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黄知均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信息、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邓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邓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她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其两个量刑情节本可在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情节仍可在量刑中酌定从轻。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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