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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原审被告寇某买卖猪饲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李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寇某(袁某某之妻)。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寇某买卖猪饲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经营猪饲料,袁某某、寇某从事家庭生猪养殖业,其陆续从孙某处购买猪饲料,孙某做账记载,袁某某或寇某在账本上签字确认,支付猪饲料款时,孙某将账目划除。2006年11月24日晚,孙某家中被盗,账本丢失。同月25日,孙某至袁某某、寇某家中对猪饲料款进行摸底,寇某写下“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后孙某将“大概”两字划去。2010年4月13日,孙某以经其多次催要袁某某、寇某不支付猪饲料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袁某某、寇某支付猪饲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寇某所书“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是欠条还是对将来所需猪饲料的预估。在寇某书写的纸张上,尚有谢用明、袁某利、张进、张加玉、袁某元、吴(武)海云、陈先起(_U)书写金额,袁某利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其陈述孙某于2006年11月26日到家中询问其差多少猪饲料款,袁某利写下金额,该金额之后已付清。张进在该纸张上书写的金额已作为未付款,张进未提出异议。张加玉、武海云及陈先_U所书写的金额亦作为未付款。袁某元在其与孙某买卖猪饲料欠款纠纷一案庭审中认可其书写金额为欠款。依据该条据、证人证言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为寇某在该条据上顺序写下的金额为欠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8日判决:袁某某、寇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孙某猪饲料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袁某某、寇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每次由上诉人购买孙某的猪饲料,记账由上诉人签字认可。2006年11月25日,乘上诉人不在家时,孙某让不知情的寇某写下“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孙某将“大概”划掉,将不确定数变成确定数,该条据不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袁某某、寇某从事家庭养殖业,寇某清楚账目,袁某某不认可寇某的签字,被上诉人应当是寇某而不是孙某。寇某所书“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某的认可,实际金额不止x元,考虑到账本丢失,亏点就算了,才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大概”二字划掉,袁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欠款少于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寇某所书“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文字的上行,谢用明、袁某利、张进书写了金额,在寇某所书“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文字的下行,张加玉、袁某元、吴海云、陈先启书写了金额。袁某利现已将所书金额付清。袁某元已认可所书金额为欠款。张进、张加玉、吴海云、陈先启所书金额已记作未付款。

本院认为:寇某应当知道其在用于确认未付猪饲料货款的条据上书写“袁某某大概x元2006.25”,系代表家庭确认因家庭养殖所发生的猪饲料欠款金额,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袁某某、寇某夫妻共同承担。袁某某称寇某不知情,与家庭养殖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寇某在条据上书写金额时虽然注明有“大概”二字,但是,无证据证明欠款在x元以上还是在x元以下,该文字表述显示欠款基本金额系x元。综上,袁某某上诉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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