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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何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叶某根据被告人蔡某的安排,在长沙市“悦景”商务酒店X号房等候,被告人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先到现场查看安全,然后赶至该酒店,叶某以麻古每粒50元和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25粒和冰毒4克,共计付款3250元。

2、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叶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长沙市X路领域大厦X号房以麻古每粒55元和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蔡某手中购买50粒毒品麻古和约8克毒品冰毒,共计675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随叶某到银行取未支付的毒资5000元。

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象牙塔网吧卖给一外号叫“明伢子”的男子毒品冰毒约0.25克和麻古2粒,“明伢子”付给被告人叶某400元。

4、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口以1000元每克冰毒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化某某约0.3克冰毒,化某某付给叶某300元钱。

5、2009年9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长沙营盘路领域大厦X号房王某的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蔡某、王某某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收缴毒品冰毒4.9克,并从该房间收缴蔡某的毒品麻古799粒和冰毒25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化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的陈述、毒品扣留称量登记及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未经全部检验,不能确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被告人蔡某本身吸食毒品,故收缴的毒品也不能确定全部用于贩卖,对这部分毒品宜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认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部分贩卖毒品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本人虽知道被告人蔡某从事贩卖毒品,但并未参与蔡某贩毒,只是恰好与蔡某在一起,并称蔡某本人可以证实该事实。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蔡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系同乡,在长沙市非法经营电游机行业多年。因近年公安机关严厉查禁赌博电游行业,故两被告人均退出经营。被告人蔡某自2009年开始,从他人处购进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冰毒,除少量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加价出售进行贩卖,并发展被告人叶某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暴利,自2009年8月跟从被告人蔡某共同贩毒,为其提供帮助。经查证,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初的一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欲购毒品,与被告人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指示叶某长沙市“悦景”商务酒店开好房后等候。被告人叶某遂依被告人蔡某安排,在悦景酒店开房,房号905,并将房号电话告知被告人蔡某后在房间内等候。被告人蔡某获知信息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到达悦景酒店X号房查看,王某认“安全”后再电话告知被告人蔡某。后被告人蔡某携带毒品到达该房间,以麻古每粒50元、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某麻古25粒、冰毒4克,得毒资人民币3250元。

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需购进毒品,经与被告人蔡某电话联系后,按蔡某排到达长沙市X路领域大厦X号房。被告人蔡某以麻古每粒55元、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将50粒麻古和8克冰毒出售给被告人蔡某,随后被告人蔡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随叶某去银行用银行卡取款5000元,共获毒资人民币6750元。

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长沙市X路领域大厦接被告人叶某电话,叶某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蔡某遂与叶某好在领域大厦X号房交易。被告人蔡某随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电梯、楼道处监视。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随被告人叶某进入X号房,将被告人蔡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进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收缴疑似冰毒物4.9克,从该房间内收缴被告人蔡某藏匿的疑似麻古物799粒72克、疑似冰毒物25克。后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蔡某处收缴的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自书的交待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述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互相吻合;2、被告人叶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处购得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沈某某、王某的证词在卷,证明本案被告人蔡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在卷,证明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处搜缴疑似物数量,经分别取样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互相辨认,均证实为买卖毒品的双方;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7、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叶某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处购得毒品麻古、冰毒后,除部份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加价出售给他人,以贩养吸:

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化某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象牙塔网吧将0.25克冰毒、2粒麻古出售给一外号叫“明伢子”的男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物0.4克、疑似麻古物4粒0.4克。当晚,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王某某从长沙抓获。后经检验,从被告人叶某处收缴的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的讯问笔录及自书的交待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的讯问,证人沈某某、王某的证词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叶某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处购得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一致;3、吸毒人员化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从被告人叶某处购得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一致;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在卷,证明从被告人叶某处搜缴疑似物数量,且经分别取样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互相辨认,均证实为买卖毒品的双方;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王某某;7、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叶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已收缴的毒品不能确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收缴的疑似毒品分别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论处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确定被告人蔡某贩毒数量时应考虑其可能吸食的毒品数量,适当核减。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未参与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庭审对质,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对推翻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理由不充分,且排除了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进行过诱供、逼供,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尚未出售的毒品,以犯罪未遂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于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对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对已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72.4克、冰毒30.3克予以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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