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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陕西省XX出版局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苏某(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XX出版社退休职工,现住(略)。

2011年11月19日,本院收到苏某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其参与编辑的图书《陕西XX指南》如期出版获奖后,陕西省XX出版局声称王XX(该书作者之一)控告了起诉人,并对此事作出了“陕新出版发(87)X号关于《指南》一书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裁定起诉人侵犯了王XX的版权等权利,并对其采取停职检查两年、开批斗会、扣发工资奖金、行政警告、取消入党转正资格、取消晋升职称资格、张贴大字报等一系列处理措施。起诉人不服,经多次申诉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王XX从未主张和控告起诉人侵权。2008年12月、2009年10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裁定,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同时查出陕西省XX出版局为指证起诉人所提供的高级法院公文是伪造的。

起诉人认为陕西省XX出版局的行为致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极严重地侵犯了其名誉权、精神权和经济权利。

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陕西省XX出版局向起诉人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济损失5.6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陕西省XX出版局对起诉人的处理决定,系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之违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属于侵害名誉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有关管理部门申诉,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某(苏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丽

审判员钱毅斌

审判员贺洪武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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