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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工务段都匀料库,盗窃P60型鱼尾板22块,价值人民币3293元。尔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贵阳工务段都匀料库及张某某报案材料、都匀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贵阳工务段都匀料库关于被盗鱼尾板属均未使用过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铁公刑聘字[2011]X号鉴定聘请书、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匀价认(2011)X号关于P60型鱼尾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材料、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考核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都匀市公安局特巡民警梁某、周某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同时,被告人李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未被使用的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及本案属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仁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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