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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管理中心物业一公司城管治安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京华副食批发部餐具大全”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皮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份,原告以张某某丈夫毛泉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货款(略)元。2000年4月13日,由皮某某亲笔起草拟定了一份就该笔货款归还的《还清货款协议书》,其中甲方为皮某某、张某某,乙方为“京华副食批发部餐具大全”。协议称:针对甲方在前几年的经营活动中,尚欠乙方货款余额计(略)元。目前,甲方暂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分期付款协议:1、甲方务必于2000年5月20日前,第一次还款5775元;2、甲方务必于2000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还款5000元;3、甲方务必于2001年5月20日前,将其余货款5000元及利息款500元总计5500元,全部付清;4、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时间;5、乙方本着对甲方经营情况谅解,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前提下,撤回在法院对甲方的起诉,并责成甲方负担撤诉费350元;6、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签字人各自保存,于签字日生效;7、本协议于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日作废;8、分期还款时,由乙方开具货款收到条,以此为据。皮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并按上手印,周某某未在此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定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毛泉生的起诉。另查,张某某按协议规定交纳了撤诉费5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5775元为由于2001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6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皮某某所起草的《还清货款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第6条规定“于签字日生效”,而协议书上只有二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但这并不影响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的成立;原告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实际已履行了协议书规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5775元及利息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签字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二被告分别提出不欠原告货款之主张,与签字的《还清货款协议书》内容相矛盾,被告皮某某在起草的还清货款协议书中明确指出是针对甲方(皮某某、张某某)在前几年的经营活动中,尚欠乙方(京华副食批发部餐具大全)货款余额(略)元达成的协议书。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皮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某某货款5775元、利息500元,共计6275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实支费104元,由皮某某、张某某负担。

皮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还款义务。其理由是:真正拖欠被上诉人周某某货款的人是毛泉生,即张某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在2000年3月份曾以毛泉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货款(略)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0年毛泉生被起诉时是委托我和张某某替他先偿还这(略)元货款,因而在2000年4月13日上诉人与张某某一起找到被上诉人周某某,说明由上诉人与张某某一起分期偿还毛泉生所欠货款,并由上诉人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但由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同意由上诉人和张某某偿还货款而坚持由毛泉生本人还款。因而拒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至使该协议因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没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该协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法定以及约定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供用于证明上诉人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经营而拖欠货款的全部证据就是“还清货款协议书”,一审法院却仅凭这份未产生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就推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这一推定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其他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替他人还款的事实。毛泉生是本案的债务人,当时达成还款协议的目的是让被上诉人撤销对毛泉生的起诉,也就是说还款协议虽未生效,但确是因毛泉生欠债所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2000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毛泉生、张某某替被上诉人交纳撤诉费、被上诉人撤销对毛泉生的起诉这一事实后,又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是在经营活动中欠被上诉人货款,前后自相矛盾。

周某某在上诉答辩中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皮某某于2000年4月13日起草的《还清货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对皮某某、张某某如何偿还欠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货款而作出的明确、具体的约定,协议已经皮某某、张某某签字认可,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以协议为据起诉,行为表明其个人对于该协议亦是认可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皮某某、张某某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以协议为据判令皮某某、张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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