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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祖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1月在福建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因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只得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不尽丈夫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到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0月在福建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4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仍继续在福建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婚姻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并共同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亦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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