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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某市万荣县X街。

负责人丁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汽车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某二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X街。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9日16时05分许,驾驶人薛某驾驶的晋x(晋x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安塞县境内西河口管委会槐树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怀清驾驶的陕x号客运某相撞,致客车上的27名司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林等27名伤者先后被送到安塞县砖窑湾中心卫生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延安市博爱医院及其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其中伤者李海荣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50元,并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胡治花住院35天,医疗花费x.20元;潘霞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178.90元;马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601.45元;白应龙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63.10元;徐建昌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357.50元;张勇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22.80元;高伟军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243.90元;高小琴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62元;马光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863.50元;徐晓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87元;熊利娜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112.30元;石怀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呼三涛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097元;王栀凌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429.70元;高强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708.90元;胡正海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67元,胡伟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36.10元;杨文强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07.40元;刘宇翔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434.40元;丰静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88.90元;许世恒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583元;张娜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875.70元;张兴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16.50元;王小琴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652.80元;张艳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45.20元;卢明生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487.90元。陕x号客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费用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11日,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石怀清无责任,马林等27人无责任。

另查明,晋x(晋x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另外,第一被告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给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交付了x元,其中伤者马林领取5000元、伤者胡治华领取5000元、伤者熊利娜领取1000元、伤者王栀凌领取1443元和郭某玉、白玉领取护理费600元,现尚余9957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薛某在未确定安全车距的情况下占道强行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认定驾驶人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人石怀清无责任,马林等27人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驾驶人薛某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事故时,薛某受雇于被告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且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应当由其雇主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伤者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延安市汽车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某二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车上的马林等27位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予以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取得了向侵权责任人被告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费用明显过高,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某失费,因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刘宇祥、杨文强、胡正海、丰静、胡伟、张娜、高强七位伤者达成的4150元的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妥善安置了该七位伤者,稳定了伤者的情绪,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延安市汽车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某二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75元(其中已付马林等27位伤者医疗、误某等各项费用x.75元,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x.75元,剩余x元由被告山西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已支付x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延安市汽车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某二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受害人系马林等27人,而非客运某司;一审法院以客运某司与受害人马林等27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x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25元,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以上27名受害人共计花费医疗费x.25元,住院220天,2010年7月25日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号车的损失为x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号(晋x挂)车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的证明、客车经营承包合同、运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李海荣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胡治花的损失证明(包括病案、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潘霞的损失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马林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交通费票据)、白应龙的损失证明、徐建昌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张勇的损失证明(病历、工资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住宿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高伟军的损失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调解协议、工资证明)、高小琴的损失证明(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马光梅的损失证明(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徐晓凤的损失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熊利娜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刘宇翔、杨文强、胡正海、丰静、胡伟、张娜、高强与客运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石怀清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呼三涛的损失证明(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交通费票据)、收据一份、保险单、砖窑湾中心卫生院的病案、病例、诊断证明27份、医疗费结算票据27分、调解协议、王栀林的治疗的证据(包括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晋x挂)号车的驾驶员薛某在未确保安全车距的情况下,占道强行超车,引发事故,因此交警部门认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而薛某在肇事时系受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山西省鑫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理应对于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延安市汽车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某二分公司作为乘运某为了稳定伤者情绪,防止事态恶化,避免损失扩大及时与受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先行赔偿,该公司处理事故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该公司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赔偿相关费用后可以原告身份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即肇事车主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其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7名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总和为x.25元,共计住院220天,客运某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花费鉴定费31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李海荣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外客运某公司为了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与刘宇翔等七人达成的赔偿4015元的协议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故该协议应予认可,同时27名伤者的误某总和为x元、护理费为x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酌情考虑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x.75元适当,本案肇事车辆晋x号(晋x挂)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总和为x元,该保险公司理应在x元的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的赔偿数额低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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