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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安市X区。2011年2月15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与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撤诉,并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郭某丙通过张某戊认识了其婆家妹妹杨某丁,后杨某丁因找不到张某戊,去郭某丙家找过张某戊,被告人对此怀恨在心。2011年1月18日中午,郭某丙叫上“军军”(在逃),“军军”又叫了一名男子(在逃),三人一起吃饭,其间郭某丙提出到红化三期将杨某丁打一顿,“军军”等二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军军”及“军军”叫来的男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及斧子,来到宝塔区X区负四号楼X单元X室杨某庚住处,郭某丙以谈事情为由叫杨某丁开门,门开后三人进入室内,郭某丙从身上拿出一根钢管,“军军”从身上拿出一把斧子。郭某丙用拳头在杨某丁脸上、头上殴打,“军军”把杨某庚头发抓住,用膝盖在杨某庚鼻子上顶了几下。随后“军军”在杨某丁上衣口袋搜出70余元,裤子口袋搜出600元现金抢走。“军军”叫来的那名男子将杨某丁身上的三星x手机一部抢走。三人在房中翻出杨某庚银行卡一张(陕西信合富秦卡,卡号:(略)),即将杨某丁强行带上到宝塔区东关神舟宾馆附近的工行ATM机取钱,因卡是废卡,未取出钱。杨某丁乘被告人郭某丙向“军军”要200元钱准备登记房子时,挡了辆出租车逃脱三人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杨某丁之损伤属轻伤,被抢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744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于2011年1月20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鼻骨骨折(右);2、左耳廓挫伤;3、右眼钝挫伤;4、头皮血肿;5、右肩锁关节半脱位;6、急性鼻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30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丙因其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丁造成的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郭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庚医疗费8301.15元、误某600元,返还被抢现金670元、赔偿手机损失744元,以上共计x.15元。

上诉人郭某丙上诉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丁,也没有抢劫其财物,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丙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与上诉人郭某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某丁医疗费、误某、赃物折价款等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19日2时50分许,被害人杨某丁报案称,2011年1月19日0时30分许,其在红化三期的房内被郭某丙等人殴打并抢劫现金670元及手机一部,经济损失1800元。

2、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1年1月19日0时许,她在住的房子内接到郭某丙的电话说要说事情了,她就将门开开,郭某丙领着“军军”和另一人进来,郭某丙拿出一根钢管,“军军”拿出一把斧子,郭某丙先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在她脸部、头部打了几下,然后“军军”又压住她的头用膝盖在她的鼻子上顶,她的鼻子出血了。随后“军军”放开她,在她上衣、裤子口袋搜走670元现金,另一个后生将她的一部三星x手机拿走,郭某丙在她家里翻钱和身份证没有翻的,后翻出她一张某戊用合作社的废卡。“军军”还威胁说一斧子砍死她,郭某丙说先领上走,后三人将她带至东关神舟宾馆附近工行一ATM机取钱,没取到钱后,三人准备带着她登记房子,她乘三人不注意,赶紧跑到路边挡了辆出租车,逃脱三人控制并报案。被抢手机是一部三星x型手机,于2010年2月中旬从旅游大厦花1200元购买。

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10年7月份,他在延安百米大道荣胜泉足浴认识了一个女的叫张某戊,通过她后来又认识了她的婆家妹妹杨某丁(杨某丁)。2011年1月份张某戊不见了,杨某丁就到他家找了几回,他非常生气。1月18日中午,他叫了一个叫“军军”的朋友,“军军”又叫了一个人,他不认识,他请他们俩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期间,他给“军军”等两人说咱们一起到红化去把一个女的打上一顿,“军军”他俩同意了,“军军”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来一把斧子交给他,他在东关一门市花两元钱买了一根钢管。大约晚上10时许,他们三个人坐出租车到红化三期杨某庚住处,他把门敲开,他们三人进入房间,他用手把杨某丁打了几下,“军军”把杨某庚头发抓住用膝盖在杨某庚鼻子上顶了几下,“军军”又把斧头从他身上拿走,威胁的要砍杨某丁,“军军”又问杨某丁是否身上有钱,杨某丁说没有钱,“军军”就在杨某庚身上翻出一些钱,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他们又在房子内翻出一张某戊行卡,他们三人就把杨某丁领上,坐出租车到了东关大街上的神舟宾馆旁,有一个银行自动取款机,把卡插进去没有取得钱。他向“军军”要了二百元钱准备登记房子,这时杨某丁就跑了,他们也没有追。他们三人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尹家沟,“军军”等二人下了车,他回到桥沟他租的房子内。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月19日1时50分许,他与司机史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行至神舟宾馆附近时,巷子里跑出一个女的,他让史某将那女的拉上,那女的上车后说到红化三期,并称被人抢了钱和手机,后边还有三人在追她,并用史某的手机报的警,还看见这个女的鼻子肿着,手上有血迹。

5、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9日1时至2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和张某戊行至神舟宾馆附近时,巷子里跑出一个女的,上了他们的车,女的说她没钱,钱和手机都叫人抢了,后有三个人追她,还拿他的手机报的案,当时这个女的身上有伤了。

6、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儿子郭某丙领过一个年轻的女人到他家住了一天就走了,2010年腊月初几的一天,杨某丁到他家来说找她嫂子。

7、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材料证明,杨某庚住院及病情情况。

8、法医学鉴定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之损伤属轻伤。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44元。

10、提取笔录及陕西信合富秦卡证明,卡号为(略)的陕西信合富秦卡,系杨某丁被抢的银行卡。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2月15日,经被告人郭某丙指认作案现场,案发现场位于红化三期A区负四号楼X单元X室。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5日9时许,南市刑警队民警张某戊柱、马海斌在宝塔区X村郭某丙家将涉嫌入户抢劫杨某庚郭某丙抓获。经审查,郭某丙供述了其伙同“军军”等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

13、证人汪某、吕某证言证明,李渠镇X村没有叫“军军”的年轻人。

14、宝塔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军军”及“军军”叫来的男子因无详细地址和具体姓名,至今未抓获。

15、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与上诉人郭某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某丁医疗费、误某等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庚陈述相一致,且与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其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丙的家属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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