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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旗杆。

委托代理人胡银良,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白洋滩。

法定代表人金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正昌厂)、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29日和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银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君及被告正昌厂另一委托代理人赵舒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5年6月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略).17元。1998年11月20日,两被告财务部门曾出具一份言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取上述借款金某及按年息30%计算利息的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计人民币(略).1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出以下23份书证:(1)盖有两被告印章的催款通知书1份,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主要内容是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于1995年6月至12月借款人民币290.(略)万元,1996年1月至12月借款17万元,1997年借款17万元,连同当时外币兑换人民币差额是14万元人民币,年息是30%。(2)现金某款单回单计11份,其中盖有松江县五里塘信用社出纳日期章的计10份。这10份现金某款单上借款人为原告,收款人分别为正昌厂的计14份,金某合计16万元。为吉利公司的计4份,金某合计23万元,为上海吉利通用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的计2份,金某合计28万元。另有1份现金某款单未盖银行印章,金某为5万元。(3)盖有松江县五里塘信用社转帐印章的进帐单3份,解款人为原告,未写明款项来源,收款人均为吉利公司,金某合计247.(略)万元。其中1995年9月18日的进帐单载明金某为65.(略)万元,另有盖着松江农信联社营业部1997年6月3日清算印章的进帐单1份,解款人为原告,款项来源为借款(用于付李建忠打汇票等),收款人为吉利公司,金某为3万元。(4)收据计6份,其中盖有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计2份,1份交款人为永丰实业公司,日期为1997年4月7日,金某5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由何某甲还款1997年9月17日。1份交款人为原告,日期为1997年5月5日,金某18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用于还贷款(现金)。盖有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计1份,交款人为原告,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金某65.(略)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转帐)。另有3份收据未写明借款人姓名,也无借款人印章,交款人为原告,收款事由分别写用于向何某明付款5万元、借款3万元、投资款8.7万元。(5)原告从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抄录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1份,内容是经工商局同意,上海吉利通用设备公司于1996年4月变更为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6)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正昌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曾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归还原告欠款计22.7万元(其中1996年上半年替正昌厂归还4.7万元,1997年10月替正昌厂归还9万元,替吉利公司归还9万元)。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某属关系,原告实际参与对两被告的经营管理事务,且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系原告制作和盖章,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2)原告提供的11份现金某款单中,被告只认可盖有银行印鉴且写清用途为借款的数额(计28万元)。(3)原告提供的4份进帐单,除1995年9月18日的进帐单与同日期的借款收据相一致,被告认可外,其余3份进帐单因未写明款项来源或有增添字迹情况而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6份收据中,被告只认可1995年9月18日和1997年5月5日这两份收据(因有相同日期的现金某款单和进帐单证明),其余收据因无借款人盖章,也无借款人性名等,故被告均不予认可。(5)被告对原告提供被告吉利公司的企业变更材料无异议。(6)被告对原告承认两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数额无异议。

两被告提出以下书证和证人证某:(1)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X年4月26日证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2月12日,两被告在该社开立帐户的预留使用印鉴均为何某甲(即原告)。(2)证人金某丁(原兼任两被告出纳)到庭陈述原告一起经营两被告,催款通知上的利息标准是何某甲要求的。证人孙某红(原负责保管两被告公章)到庭陈述因原告当时实际管理两被告,故何某甲将两被告的公章从她处取走。证人王某清(原兼任两被告打字员)到庭陈述催款通知是何某甲拿来让其打印的。

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书证和证人证某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997年11月20日的催款通知,两被告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证人金某丁、孙某某、王某清分别证实系原告自行制作并盖上两被告公章,且原告亦未予以否认,故该催款通知无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1份现金某款单中,盖有银行印鉴且写清用途为借款的计7份,计28万元(其中吉利公司8万元,正昌厂13万元,吉利公司5万元),且两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未盖银行印鉴或用途为货款、还款的计3份,计29万元,两被告否认系借款,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无证据效力。另有1997年5月5日现金某款单1份,金某为18万元,虽未写明借款用途,但有原告提供的相同日期盖有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佐证,收据上载明借款用于还贷款,且被告吉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现金某款单及收据均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4份进帐单中,1995年9月18日的进帐单(金某为65.(略)万元)虽未写明款项来源,但有原告提供的相同日期盖有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佐证,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转帐),且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份进帐单及收据均有证据效力。其余3份进帐单中2份因未写明款项来源,1份在款项来源栏有添加不真实内容的情况,两被告否认系借款,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无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6份收据中,两被告除认可上述已确认的1995年9月18日和1997年5月5日这两份收据外,3份收据无借款人签名、盖章,1份收据虽盖有吉利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交款人并非原告,两被告均予否认,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这4份收据无证据效力。(5)两被告提供了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X年4月26日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承认被告正昌厂已归还13.7万元,被告吉利公司已归还9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7)原告提供吉利公司变更为吉利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吉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该登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何某忠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金某丙系亲属关系,原告何某甲曾参与对两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原告何某甲与两被告就本案系争事实没有订立过书面借款协议,也未就借款利息订立过书面协议。两被告对向原告何某甲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吉利公司先后向原告何某甲于1995年9月18日借款人民币65.(略)万元、于1996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正昌厂先后向原告何某甲于1996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1996年4月26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1997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吉利公司先后向原告何某甲于1997年4月28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1997年5月5日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于1997年5月2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1997年9月1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吉利公司至今未归还所借欠款。被告正昌厂于1996年上半年归还借款人民币4.7万元、于1997年10月归还9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被告吉利公司于1997年10月归还借款9万元,尚欠被告人民币14万元。

另查明,吉利公司已经工商管理机关同意于1996年4月变更登记为被告吉利公司。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何某甲与吉利公司、被告正昌厂、吉利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前后持续数年,又非即时清结,理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借款数额、利息与利率、还款日期及方式等涉及本案系争事实的重要内容,以保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长达数年的多个借货行为均未订立书面协议,以致于发生争议和纠纷后,既给本院审理和查明本案事实增加了困难,也使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从中认真记取教训,学习和遵守法律的规定。(二)考虑到本案虽无借款合同,但原告持有能够证明分别向吉利公司借款人民币73.(略)万元、向被告正昌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吉利公司借款人民币23万元的收据、解款单、进帐单等书面凭证,且两被告对这些书面凭证没有异议,因而可以确定这些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并以此确定原、被告三方在本案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虽提出原告曾参与对两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同时两被告又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认可,鉴于两被告未能提供由于原告参与对两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因而影响到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的认定的有关证据,故原告与两被告的相互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行使债权。同时因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具有关联性,现本案已查明上述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为避免讼累,两被告应在本案中履行各自的债务。(三)本案中吉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略)万元未还。因吉利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吉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故被告吉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吉利公司所欠债务。(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的利率、还款的日期等订立书面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着公平和合法的原则,本案中的借款可自借出次日起至清偿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到被告正昌厂已归还大部分欠款,故已归还部分的利息可不予计算,尚欠款项的利息可从被告正昌厂最后一次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吉利公司除应承担吉利公司上述所欠原告款项(利息应分别从借款的次日起计算)的责任,还应归还吉利公司本身所欠款项(已归还部分的利息可不予计算,尚欠款项的利息可从被告正昌厂最后一次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又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某属关系以及原告曾参与对两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等具体情况,本院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略).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5.(略)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何某甲对被告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被告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已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根据判决结果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负担,由原告何某甲负担(略)元,被告上海正昌通用设备厂负担86元,被告上海吉利新型钢模制造公司负担573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熊静静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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