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经过吴起县百盛市场前一家属楼时产生盗窃念头,随后来到该家属楼地下室左侧意尔康皮某门市的库房前,用随身携带的3D会员卡将该库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了两个皮某、十三双皮某套、三十九条皮某、八个钱夹、七个皮某及一个黑色的皮某匙袋,后将该库房门关上离开现场。7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部分被盗物品来到吴起县X区,以每条1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两条皮某,准备继续销赃时被吴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未盗窃刀具、灯泡,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此部分事实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一是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二是其为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10零时许,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在吴起县城百盛市场一家属楼地下室的意尔康皮某门市库房财物被盗。

2、被害人刘某陈述,他在吴起县城百盛市场一家属楼经营意尔康皮某门市。2011年7月7日上午,他去他的百盛市场地下室库房找东西时库房还好着。7月9日下午5时许,他去库房时发现库房被盗,被盗的财物有大约十个老人头牌钱包,四十条老人头牌、万里马牌、花花公子牌、马拉车牌裤带,十五双老人头牌手套,奥保特牌、老人头牌皮某各一个,十五个老人头牌、花花公子牌、苹果牌提包。他从库房出来遇见他的一个朋友说他的库房被人偷了,当时他没有报案。当晚11时许,他下午遇见的那个朋友给他打电话说,看见开发区小刘某市旁有一个男的在卖皮某和皮某,让他看一下是不是他丢的东西,他接完电话就到夜市,他朋友说那个男的进入夜市后面的一个招待所,他到招待所看见那个男的卖的东西就是他丢了的东西,他就给防暴大队打电话报警,后将那个男的抓住,并在招待所找到他被盗的东西。

3、上诉人徐某供述,2011年7月8日晚,他在吴起县新浪网吧上网,到7月9日早上6时许,他离开网吧经过老车站到金海驰附近时,看到一栋楼下有一地下室时便产生盗窃念头,随后来到地下室走到右边最里面的一个房子前,发现门上安装有一暗锁,他用随身携带的3D会员卡插进暗锁缝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发现是一个皮某仓库,里面有皮某、皮某、皮某、手套等皮某,他用两个皮某,将一些皮某、皮某、钱夹、手套装入皮某,拿到他租住的房屋。当晚10时左右,他从皮某里拿出8条皮某、2个钱夹、4个皮某,乘出租车到开发区X巷子内出售,他给一个女的以10元的价格分别卖了一个女士皮某和一条皮某,不久被警察抓获,后在他租住的房屋找到了他盗窃的赃物。经清点,他共盗窃了两个皮某、十三双皮某套、三十九条皮某、八个钱夹、七个皮某及一个黑色的皮某匙袋。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晚,她在开发区以30元的价格在一男子处购买了两条皮某。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下午5时许,他在吴起县老车站遇见刘某,他听刘某说其库房被盗了。当晚10时左右,他在开发区X巷子吃饭时,看见一男子提着一个大皮某,在卖钱包、皮某、皮某,他问小皮某多少钱、什么牌子,那个男的说苹果牌的,不少200元钱。他遂即给刘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让刘某过来看是不是库房被盗的东西。过了一会刘某锁过来后,他就回家了。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7月10日上午,吴起县公安局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查,物品被盗现场位于吴起县东盛市场外一号家属楼地下室左侧第三间房屋。

7、检查笔录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吴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徐某的住处扣押奥保特牌、老人头牌皮某各一个、十三双黑色皮某套、三十七条黑色皮某、八个钱夹、七个皮某、一个黑色的皮某匙袋、3D会员卡一张、人民币20元。在张某乙处扣押黑色皮某二条。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373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鉴定机构根据被盗实物的购进价格,在此基础上考虑了5%的费用作为鉴定价值,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值合理,故应以鉴定价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某虽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但原审判决结合其犯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冬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延中 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