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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灵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不服灵宝市民政局作出的苏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灵宝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灵宝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民政局于1999年12月27日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薛某某办理了苏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薛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灵宝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灵宝市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薛某某结婚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并不知情,完全是第三人私自做了部分准备工作,便欺骗原告照了相,原告后来听说第三人家有妻小,于是便不同意和其结婚,但是第三人不知通过何种不正当途径于1999年12月27日私自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直到2010年7月原告因其他诉讼才知道有此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李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且该申请书上记载的李某某身份证号码与李某某本人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

被告灵宝市民政局辩称,其是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薛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苏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且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第三人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被告灵宝市民政局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薛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苏婚字第X号。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灵宝市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虽要求被告灵宝市民政局赔偿其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灵宝市民政局1999年12月27日作出的苏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王项锋

审判员张占盈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菊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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