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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己、覃某丙、覃某丁诉覃某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丽。

被告覃某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覃某甲、覃某己、覃某丙、覃某丁诉被告覃某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覃某己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8月31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覃某乙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丽,被告覃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称,覃某甲、覃某己(已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覃某乙为其继承人)、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系父亲覃某但与母亲韦桂英生育的子女。1969年覃某但、韦桂英共同向覃某甲购买广西柳州市X路X巷X号(原地址称为延安路X巷X号门牌)房屋,并登记在韦桂英名下,198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进行了重建、加层,并于1996年7月11日换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略))。覃某但于1998年9月4日死亡,韦桂英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覃某己生前亦一直居住在该房。2011年6月,原告覃某甲从香港回柳州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上述房屋时,才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了解到,房屋已于2009年9月经韦桂英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被告覃某戊。四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自父亲覃某但在1998年死亡时开始,各继承人即继承了其份额,即该房屋1998年时就由原、被告及母亲韦桂英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处分时应当经所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人签字同意,被告覃某戊在四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母亲韦桂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覃某戊与韦桂英签订的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覃某戊辩称,被告支付了合理价款购买该房,系善意取得该房所有权,符合物权法规定,且该房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没有侵犯四原告的权益,如果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应由韦桂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柳州市民房屋登记证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3、柳州市建筑执照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4、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5、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

被告覃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4份;3、(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4、(2001)南民初字第920-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5、购房款收条原件1份;6、银行取款回执单原件2份;7、买卖房屋报告原件1份;8、韦桂英医疗费收款单原件3份;9、韦桂英死亡诊断书原件1份;10、火化费用收据原件1份;11、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覃某戊还当庭提交(2001)南民初字第920-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至第6份证据及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韦桂英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对被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原告认为韦桂英死后的丧葬费每个子女都出了费用,这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权拥有涉诉房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系基于无效协议办理的,原告已就该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8、10、11份证据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均是为证明韦桂英系为还清对外借款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本案审理的是韦桂英是否有权将涉诉房屋处分及被告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韦桂英处分涉诉房屋的原因与本案的认定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覃某但与韦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覃某甲、覃某己、覃某丙、覃某丁及被告覃某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韦桂英名下。覃某但于1998年9月4日死亡,其死亡时对遗产的处理未留有遗嘱,本案诉前,各继承人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韦桂英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其死亡时对遗产的处理亦未留有遗嘱。2009年8月27日,韦桂英(甲方)与被告覃某戊(乙方)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柳州市X区X路X巷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009年9月8日,涉诉房产过户手续办结下发新证。2011年7月21日,四原告以涉诉房产原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该房由原、被告与母亲韦桂英共同所有,而韦桂英与被告在未经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该房以韦桂英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侵犯了四原告的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韦桂英与被告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庭审时,被告自述其未就上述购房事宜告知四原告,但其认为自己不清楚购买该房要取得四原告的同意,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房产系原、被告的父母覃某但、韦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覃某但死亡后,该房由韦桂英与覃某但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有,而本案原、被告系覃某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享有共有权,该房未进行析产,则该房相关权益的处分依法应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韦桂英在涉诉房产未经析产、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诉房产出售给被告,事后又未获得四原告的追认,依法该合同因韦桂英无独立处分权而无效。被告以其系善意取得该房作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特别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在明知有其他共有人但却未告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与母亲韦桂英签订协议购买涉诉房产,主观上存在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韦桂英与被告覃某戊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梁均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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