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职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饮酒后驾驶D-x号小轿车行驶至咸阳市八厂什字时与陕D-x号轿车追尾,进而引起前车再与陕x警的轿车发生再次追尾,造成车辆受损。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对造成的车辆损失1650元已经予以赔偿。
2011年10月10日,咸阳市中心医院血液检验结果表明:被告人刘某肇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其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刘某采血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酒醉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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