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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霍XX,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往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王XX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双方曾于2009年11月7日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王X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实际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对自己的婚姻关系也未进行积极主动的挽救维护,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彼此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杨某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仅就孩子的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王XX一直随杨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其母亲抚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X表示自愿每年支付婚生子王XX抚养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X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子王XX下一年度抚养费x元,直至婚生子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度抚养费x元限原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王X享有对婚生子王XX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孩子满月后,一直分居达两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带孩子所需奶粉、房租费等日常生活费达10多万元,因上诉人没有工作,这部分生活费全部向上诉人的父亲借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这部分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太少,不能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分居期间的生活费10万元,判决将孩子的抚养费增加到每年3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到十八岁。

被上诉人王X口头辩称:因其曾发生车祸,目前身体尚没有恢复,一直请病假,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居期间上诉人拿走家中的首饰,也足够孩子的生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X是神华亿利能源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因其曾发生车祸,目前身体尚未恢复,一直请病假。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所持分居两年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因分居期间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持增加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X没有经济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王X每年支付婚生子王XX抚养费x元,直至婚生子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杨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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