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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平欣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平欣(曾用名,蔡欣)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平欣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李平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平欣窜至本市X区蕴海建国饭店西侧长安大道路南,见车内无人,将被害人夏XX停放在空地上的一辆黑色尼桑天籁250型轿车的右后玻璃砸破,将被害人高X放在车内的女士挎包(包内现金1600元)、夏普143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夏普143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360元。被盗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价值1470元。

2011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X村信用社大厦对面,见车内无人,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后玻璃砸破,将被害人曹XX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皮包(包内现金2000元)、三星SCH-W579型手机一部、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内有900元)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CH-W579型手机一部价值1122元。

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X乡建设局台阶下,见车内无人,将被害人停放在建设局台阶下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右前玻璃砸破,将被害人周XX放在车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现金1300元)、三星x型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x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10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平欣合伙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平欣与被告人王某合伙作案一次,盗窃财物数额价值人民币643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同年7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平欣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平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88)平法刑二裁字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新刑初字第X号、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照片、数码相机发票、手机销售发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平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平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平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曾多次盗窃,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吸毒被二次强制戒毒,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平欣时,被告人王某能够较好的配合,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欣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处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平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风火轮x—7型深红色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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