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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尚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现金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是x元,欠条上的x元是在逼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是搞中介服务的,介绍巩义市X镇的货车给刘智慧往湖南运货,刘智慧没有把运费结清。后来被告又介绍该车给尚某运货,该车主把尚某峰的货物扣下,尚某峰把刘智慧所欠的运费支付,这款应由刘智慧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杨某欠尚某x元整,三个月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应由刘智慧偿还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某亮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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