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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翟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x,女,1977年生。

被告张xx,男,1974年生,与翟xx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0年生。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所在地,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xx与被告翟xx、张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源汇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翟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源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3月2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沿文化路西侧自南向北正常行驶,二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将豫x号轿车停放在路中间,被告翟xx在不观察路况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右前门,导致原告左手小拇指和左腿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周后,回家康复,共请假15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积极解决问题,一味消极躲避并冷眼相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xx、张xx辩称,当天二被告已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第二天才住院,诉请的费用过高;被告的车辆已投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源汇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很多地方不合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奎承担全部责任,胡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带原告检查过,支付费用268元;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翟xx在源汇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13.73元;误工损失中的班主任费、课时费、备课费每天计4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请假一天扣8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的修理费及交通费用。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举证如下: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和住院病历一套,欲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左侧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甲与甲床分离;被告认为事发当天已处置,不需住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出院后还需休养一周,应支付休养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证据五:漯河高级中学证明及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20元;被告质证认为文件规定只是规定,有无真实履行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工资表或有关证据证明请假每天扣80元,其它已扣的每天40元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根据文件规定:请假一天扣80元,学校在发放年终奖时必然扣除,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修理电动车的发票三张,计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有车损,但应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何时、何部位进行了修理;本院认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赔偿修理费。证据八:交通费用200元;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明显过高。本院认证为交通费根据原告胡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责任。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翟xx,对因此事故给原告胡xx造成的损失,被告翟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源汇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胡xx因该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源汇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源汇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29元,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仅仅涉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300元,原告申请鉴定,因已修复,鉴定不能,但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胡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文印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被告书面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3.73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修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803.73元。故被告源汇xx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用1493.73元(1213.73+210+70)、死亡伤残费用2110元(1800+210+100)、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803.7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380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娥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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