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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连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8年12月,肖某(已判决)、王保国(已判决)雇司机驾驶假牌照豫x号解放货车窜至广州市进行配货诈骗,王卫国(已判决)、刘某军(已判决)前往广州送钱,四人配合。被告人许某在濮阳市租房处接听电话,假冒车主单位,骗取对方信任,共同进行诈骗。王保国和司机将诈骗的床垫拉至安阳市眼科医院门口,许某接应。后由许某、许某国销赃,共诈骗床垫82个,价值x元。

2、1999年元月8日,被告人许某和王卫国、肖某雇司机驾驶牌照为豫x(假牌照)东风货车窜至广州顺德市、冒用付建濮名义与顺德市中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承运顺德超凡电燃具厂炉火1344台,送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刘某军在濮阳听电话假冒车主单位,骗取对方信任,被骗货物运至湖南郴州时车辆出现损坏,许某去郴州送钱修车,后拉货至郑州,被郑州市工商局查扣。许某国(已判决)、刘某、徐斌(另案处理)前往郑州向王卫国、许某、肖某送钱,并由许某国假冒货主出面解决。灶具拉安阳后,由徐斌、许某销赃。徐斌销赃过程中,被北关区公安分局查获退还被害人。许某将部分货物销给内黄县的王庆,诈骗货物价值x元。

3、1999年4月,王卫国、梁春林(已判决)等人驾驶东风货车冀x(假牌)在河南巩义市以配货为名诈骗化工原料磷硝基苯氨10吨,价值x元,被告人许某在山东郓城听电话回应,以骗取对方信任,共同进行诈骗,货拉至清丰县,由许某销赃得赃款x元。

4、1999年7月1日,王卫国伙同他人驾驶豫x东风货车窜至江苏省江都市侨台运输配货站,利用假驾驶证(杨金生)签订协议,诈骗扬州市木业公司桃花木单板22件,价值x元,由滑国强(已判决)送钱,到徐州接应,货物拉回安阳后,由被告人许某销赃,滑国强得赃款x元。

5、1999年9月1日,滑国强、肖某、梁春林驾驶豫x假牌照凌河货车窜至湖南长沙红星停车场,冒用张春生、魏某海签订协议、诈骗湖南省电力粉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粉碎机设备,价值x元。王卫国在安阳市X街租房听电话回应,以骗取对方信任,共同进行诈骗。被告人许某将设备藏匿于邯郸,后许某、许某国二人销赃得赃款9000元。

6、1999年9月6日,肖某冒用张春生的名义与安阳市自行车二厂劳动服务公司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承运280辆自行车的运输协议,被告人许某负责听电话策应。当晚,肖某驾驶豫x号假牌照凌河牌汽车到自行车二厂装运三枪牌自行车270辆,送货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方车行,肖某装货完毕后,滑国强负责接货,并与王卫国、许某汇合将自行车拉到了邯郸。诈骗货物价值x元。

7、2000年元月10日,被告人许某和滑国强、赵某奇雇用司机李振涛驾驶假照豫x东风货车窜至滑县纸业有限公司,利用李振涛驾驶证签订协议,许某在濮阳租房听电话回应,以骗取对方信任,共同进行诈骗。诈骗胶印书刊卷纸24件9.8吨,价值x.5元。后赵某生(已判决)销赃4吨,得赃款x元,滑国强、许某国销赃5.8吨,滑国强得赃款x元。

8、2000年3月12日,被告人许某和滑国强、赵某、许某国经预谋,滑国强、赵某奇雇用司机驾驶冀x假牌照货车窜至湖南华容县李家塘轧花厂,诈骗棉纱115件,共计8.9吨,价值x元。许某在河北磁县租房回应电话,假冒车主单位,骗取对方信任。货拉到安阳后,许某国、许某在安阳接应,后许某国、赵某销赃到南乐县棉麻公司韩张轧花厂,得赃款x元。

9、2000年4月23日,被告人许某和赵某奇、赵某预谋共同诈骗别人货物,赵某奇雇用司机驾驶假牌照豫x东风货车窜至中牟一配货信息部配货,将马守林在中牟中南铝合金厂和郑州东建村市场承运至石家庄的10吨铝合金型材骗至安阳,许某、赵某在安阳接应。诈骗货物总价值x元。销赃过程中被安阳市X区分局追回部分货物,余下部分由许某国、许某销赃至内黄,得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9起,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供述,并有共同参与人王卫国等人的供述,被骗单位、人员的被骗经过证明,相关物品评估结论及共同参与人王卫国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许某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4、5、6次犯罪;许某属于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许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许某第4、5、6次犯罪,许某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供述与共同参与人王卫国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被骗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参与了此部分犯罪;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积极配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寻找存放赃物地点、销售赃物,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主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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