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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西安临潼区分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西安临潼区分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骑摩托车某家里到斜口街道办事途中,经过韩峪村X组时被被告所有的电杆砸伤,摩托车某砸坏。原告先被送往韩峪医院、斜口卫生院,后入住临潼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损失8033.84元,摩托车某理费38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时许,原告周某甲骑摩托车某临潼区X组到斜口街道办事途中,经过韩峪村X组时被被告所有的电杆砸伤。原告家属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派员查看了现场。原告家属雇佣车某将原告先送往韩峪医院,后又转至斜口卫生院,当天又转至临潼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借给原告36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2011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03.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护某1100元、误工费4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某理费38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18.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要求判决,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X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车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所有的电线杆倒塌砸伤,被告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杆倒塌致其受伤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住院天数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10天,原告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某,其未提供自己及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综合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民人均纯收入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与护某人员的护某标准。被告借给原告3600元,原告也认可,且同意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摩托车某理费385元,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没有注明给谁修车,无法证明系原告修理损坏的摩托车某花费支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某会秩序,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甲医疗费1703.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6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03.84元,扣除借支的3600元,应支付赔偿款1903.84元。

二、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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