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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关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蒙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关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1年8月29日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9月14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关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在蒙某县X镇X村伺机抢劫钱财。当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关某、尹某某等人在蒙某县X组路旁守候,当关××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时,被告人苏某、关某、尹某某持水果刀将关××拦下,挟持关××上山,强行叫关××给钱未果。苏某、尹某某便对关××进行殴打搜身,并用刀割伤关××的耳朵。关××被殴打后被迫从身上交出钱包,被告人苏某在钱包内搜得人民币400元、银行卡二张、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8元)、汇讯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后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持关××的农行卡到蒙某县X镇X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某机取某未果。当晚12时许,被告人苏某、关某、尹某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苏某、关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蒙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未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苏某、关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某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关某及辩护人蒙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蒙某某提出被告人关某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揭发同案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晚上8时许,苏某、关某伙同尹某某(“阿三”、“阿江”,另案处理)等人在蒙某县城申鑫商务宾馆商议合伙持水果刀戴帽蒙某到本县X村伺机抢劫关××的钱财。当晚10时许,苏某、关某、尹某某等人到蒙某县X组白坟坳(地名)路旁守候,用树枝在路中设置障碍,当关××驾驶摩托车搭乘陆××经过此处时,苏某、尹某某持水果刀将关××拦下,苏某拔掉关××的摩托车锁匙,尹某某用关某世戴的帽蒙某关××的面部,挟持关××到山上,威胁关××给钱未果,苏某、尹某某便对关××进行殴打搜身,苏某在关××身上搜得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卡2张)及诺基亚牌N86型一部(价值人民币2328元)、汇讯牌T101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后尹某某用刀割伤关××的耳朵威胁关××说出银行卡密码,苏某驾驶关××乘坐的摩托车拿关××的农行卡到蒙某县X镇X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某机取某未果。当晚12时许,苏某、关某、尹某某逃离现场到“天鹅巢”(地名)分赃,苏某、关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蒙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未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关某通过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10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梧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

证实了2011年1月18日0时41分接到关××报警称:其在快回到家的路上被人抢劫摩托车及银行卡,请求处理。

(二)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蒙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110指令:关××和陆××开摩托车到蒙某县X组山坡上时,被三个蒙某男子拦路抢劫,被抢现金人民币450元,诺基亚手机N86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蒙某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陈述

关××陈述了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其和陆铭在蒙某县新世纪广场吃完夜宵后,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陆××回家。11时许其和陆××回到蒙某县X组时,发现路面有树枝挡住去路,其停下摩托车,陆××下车捡路面的树枝,这时有三名蒙某男子从路边冲出来,其和陆××被两名男子用大砍刀架住脖子,并有人把其戴在头上的帽子扯下来罩着面部,有人用普通话大声说:“老实点,不许说话。”其和陆××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往山上走。约走了100多米,有人用普通话说:“趴下去”,有人用手把其按倒在地上,接着有人扯下其戴在脖子上的围巾,用围巾把其的手反绑起来,有人搜其的身体,用刀架在其脖子的男子搜其裤袋,被抢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钱包里有400多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有人用脚踢其的背部,用刀架在其脖子的男子用刀背打其的脖子,逼其讲银行卡的密码。大约过了一分钟后,有人打电话说银行卡密码不对取某出钱,有人又用脚踢其的背部,用刀架在其脖子的男子又用刀背打其的脖子,并对其说:“再说错密码的话,就把你的耳朵刮下来。”其又重复了银行卡密码。大约又过了一分钟,对方还是取某出钱。去银行取某的男子打电话说密码不对,取某了钱。这时又有人用脚踢其三脚,用刀架其脖子的男子用刀背敲打其两次,还用刀割伤其耳朵。大约过了三分钟之后,陆××问其对方的人走了没有,其回答不清楚。不久,陆××过来帮其解围巾。抢劫的人发现其挣脱,又返回来重新用围巾将其捆住,其中一人还解开其的袜子和鞋带,用袜子塞住其嘴巴,并用鞋带绑住其和陆××,之后抢劫的人就走了。其和陆××用了20分钟左右才挣脱出来,并在返家途中发现其摩托车也不见了。随后其回到家中用其父亲手机打110报了警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关某×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儿子关××回到家,讲被人持刀抢劫了约人民币500元的现金、两部手机和银行卡的事实。

2、关某××证实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叫关×启,是1988年(农历)5月29日出生,二儿叫关某,是X年X月X日出生。关某读初某一年级时就辍学回家,后要去广东做工,由于当时关某还不够办理身份证年龄,就帮关某以关×启的身份办理身份证,关某现在一直使用关×启的身份证。

3、陆××证实于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其和关××在蒙某县新世纪广场吃完夜宵后,关××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回家到文圩镇X组时,发现路面有树枝挡住去路,关××停下摩托车时,有两名蒙某男子从路边冲出来,其和关××被两名男子用大砍刀架住脖子,其被人用黑色的帽子套住头部,关××被人用戴在头上的帽子扯下来罩着面部。后其和关××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往山上走。其的背部被人用刀背打,用脚踢,还被用关××的鞋带绑住双手。其被抢走邮政储蓄卡一张,杂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黄鹤楼牌香烟一包的事实。

(五)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第一现场位于蒙某县X组白坟坳(地名),第二现场位于蒙某县X组“天鹅巢”(地名),并在第二现场提取某3枚“黄鹤楼”香烟烟头。

2、蒙某县公安局调取某据通知书,证实了关××、陆××从2011年1月17日至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蒙某县支行和蒙某县邮政局没有交易记录;证实了蒙某县公安局调取2011年1月17日晚在中国农业银行蒙某县支行ATM柜员机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苏某使用的(略)手机号码、陆××使用的(略)手机号码、关某使用的(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1月份的通话清单。

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苏某对参与抢劫的“阿坤”、“阿江”及伙同“阿坤”、“阿江”准备抢劫作案工具、集中商议、实施抢劫、取某、丢弃摩托车、分赃的具体地点进行辩认;反映了关某对参与抢劫的陆铭、“阿三”、“蛇”及实施抢劫、分赃的具体地点进行辩认。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某别于2011年1月25日、3月15日在(略)、广西藤县X镇出租房将涉嫌抢劫的苏某、关某抓获。

5、情况说明,2011年1月18日凌晨0时43分,蒙某县文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蒙某县X组发生持刀抢劫案,要求出警处理。文圩派出所民警在赶赴现场途经蒙某县X村“天国液化气站”南面围墙路段发现一辆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关××被抢的摩托车。后文圩派出所民警将该车返还给关××。

6、证明,证实陆××于2011年1月15日14时入住申鑫商务宾馆402房,同月19日13时46分退房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苏某、关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六)鉴定结论及告知书

证实蒙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劫的诺基亚牌N86型和汇讯牌T101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28元和人民币284元;蒙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的损伤未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某将鉴定结论告知案件当事人的事实。

(七)被告人供述

1、苏某供认了2011年1月17日晚上,其和关某伙同陆铭、尹某某(“阿三”、“阿江”,另案处理)等人到陆铭在蒙某县城申鑫商务宾馆开的房间商议合伙持水果刀戴帽蒙某到本县X村华虹蚕丝厂的臭水塘旁边的小路上伺机抢劫关××的钱。陆××负责约关××到作案地点。在邹家路X路上坡的路段等候时,大家就戴好帽子并商议分工,“阿江”从身上拿出两把刀,并把一把刀给其,“阿江”用刀砍树枝放在路中间设置障碍。晚上11时许,发现关××搭乘陆××经过时,三人就用帽子罩着面部,其和“阿江”用刀冲出来把摩托车拦下来,其用刀指着关××把摩托车电门锁关某,“阿江”则用刀架在关某世的脖子上,用普通话叫关××不要动。后“阿江”负责用刀架在关××的脖子上押关××,“阿坤”则负责假装押陆××往山上走,边走边用普通话叫两名男子不要叫喊。走了100多米时“阿江”叫关××趴在地上,其搜关××的裤袋得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钱包里有400多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其把现金和手机交给“阿江”,“阿江”逼关某世讲银行卡的密码后,“阿坤”就叫其去银行取某。其走下山开关××的摩托车到邮政局旁边的农行自动取某机取某。由于密码不正确取某得钱,其打电话给“阿江”再问密码后还取某得钱。其驾驶摩托车返回并把摩托车掉在华虹公司路X路上。其回家时“阿坤”打电话叫其到“天鹅巢”分钱,其到后“阿江”对其讲抢得人民币400元和二部手机,“阿江”给其人民币100元后就回家了的事实。

2、关某供认了2011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朋友在蒙某县汽车站附近的大排档吃饭时,陆××打电话叫其到申鑫宾馆。其到申鑫宾馆后看见陆××、“阿三”、“蛇”在房间里谈话,其喝酒有点晕就在房间睡觉。后陆××搭乘一辆三轮车先走,其和“阿三”、“蛇”搭乘另一辆三轮车到“天国液化气站”旁边邹家路口下车后往秀才村X组方向走,在行走的过程中,“阿三”对其和“蛇”讲要配合陆××抢劫关××的钱,其说不动手抢,与关××是同村兄弟。到关××家附近的山脚叉路时,“阿三”决定在该处抢。“阿三”、“蛇”在路旁埋伏,其则走到距离“阿三”、“蛇”10多米远的半山坡等候,“阿三”、“蛇”用刀砍树枝放在路中间设置障碍。当关××就要到时,“阿三”叫其下来,并对其和“蛇”说抢劫时要用普通话讲,由“阿三”负责拦下并用刀架住关××,“蛇”负责拿物品罩住关××的头部。过了一段时间,关××驾驶摩托车搭乘陆××经过时,“阿三”、“蛇”用帽子罩着自己的面部,冲出来把摩托车拦下来,“阿三”用刀架在关××的脖子上,并将关××戴在头上帽子罩住关××的面部,“蛇”把摩托车电门锁关某,其看见关××的头被罩住后其就走出来,“阿三”、“蛇”把关××从摩托车拉下车并往山上押走,其假装押陆××往山上走。约走了100多米的山上,“阿三”、“蛇”让关××跪在地上,“阿三”扯下关××戴在脖子上的围巾,把关××的手反绑起来并按倒在地,“蛇”搜关××的身体,其假装殴打陆××并搜陆××的身体。“蛇”搜关××裤袋得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钱包里有400多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蛇”把现金和手机交给“阿三”,“阿三”用普通话逼关××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后,“阿三”就叫“蛇”去银行取某。“蛇”走下山开关××的摩托车到银行取某。其和“阿三”、陆××等候“蛇”取某时,陆××给其和“阿三”每人一根黄鹤楼牌香烟,三人在那里抽烟。不久“蛇”打电话给“阿三”说由于银行卡密码不对取某出钱,“阿三”叫“蛇”再输入一次密码还是不对,“蛇”又打电话给“阿三”再问密码。“阿三”就用脚踢关××并把关××的裤子脱到大腿部,威胁关××说如果不给真密码就拍照,并把关××脱裤子的照片放到网上,关××又说了一个密码。“阿三”再打电话给“蛇”讲另一个银行卡密码,“阿坤”打电话又说银行卡密码不正确取某出钱后,“阿三”用刀放在关××的耳朵上又叫关××给银行卡正确的密码,否则把关××的耳朵割下来,关××又说了第二次所讲的密码,其看见关××的耳朵出血了。“阿三”叫“蛇”不要取某回来了。后其和“阿三”走到“天鹅巢”时,“蛇”也返回到那里,“阿三”说抢得400多元,每人分100元。“阿三”把100元给其,把200元给“蛇”,讲有100元是分给陆××的。分钱后其就回家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苏某、关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关某赔偿了被害人关××的经济损失,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均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关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蒙某某提出被告人关某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蒙某某提出被告人关某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尚未查证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苏某、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关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关某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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