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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至今任蒙山县X村护林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6月份,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村民黄元保单独及同黄进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蒙山县X村民莫某×、莫某×、凌德×在该村“六卷冲”山的杉木后,通过他人到蒙山县X乡某业站申办了两张共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便开始了伐木作业,被告人莫某时为夏宜瑶族乡X村护林员,该村“六卷冲”山上的林木属其管护对象,在黄元保、黄进某伐木伊始,便已发现,但其在黄元保、黄进某伐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到现场了解情况或者上报,更没有制止,致使黄元保、黄进某大肆滥伐林木,他们滥伐的杉木原木材积共计338.1立方米,折合蓄积为483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份,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村民黄元保(已判刑)单独及与黄进某(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了蒙山县X村民莫某×、莫某×、凌德×在该村“六卷冲”山的杉木后,委托周××到蒙山县X乡某业工作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任夏宜瑶族乡某业工作站站长的白枚于2009年7月24日以莫某×、凌德×名义各开出了一张3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黄元保、黄进某便开始了伐木作业。莫某时为夏宜瑶族乡X村护林员,该村“六卷冲”山上的林木属其管护对象。在黄元保、黄进某伐木伊始,莫某便已发现,但其在黄元保、黄进某伐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到现场了解情况或者上报,更没有制止,致使黄元保、黄进某大肆滥伐林木,他们滥伐的杉木原木材积共计338.1立方米,折合蓄积为483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

证实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对被告人莫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莫某×证实2009年5月份以x元出售能友村“六卷冲”自留山的杉木给黄元保,当时口头商议所有砍伐手续均由黄元保个人办理,其只负责出售杉木。后没见有人来问其卖木的事,也没有人到木山来检查监督。

2、凌德×证实2009年5月份以x元出售能友村“六卷冲”自留山的杉木给黄元保和黄进某,当时口头商议所有砍伐手续均由他们两人办理,其只负责出售杉木。之后,直至林业公安分局过来调查之前,都没有发现夏宜林业站、乡X村干部等工作人员就其出售杉木的事过来检查询问,在砍伐过程中也没见有上述人员到木山检查监督。

3、黄元保证实2009年5月份以x元购买夏宜乡X村“六卷冲”山的杉木,以3500元购买夏宜乡X村民莫某×的杉木;其又与黄进某共同出资x元购买夏宜乡X村“六卷冲”山的杉木。购得杉木后,其本人叫夏宜乡X村民“周二”到林业部门帮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大约二个月后,“周二”打电话给其,讲以“莫某×”、“凌德×”名办了二张砍伐证,可以去砍木了。这样,他们就开始请本村的“细银”及黄成×等人对上述林木进某全部砍伐。砍伐完后,才知道当时所办的两张证共6立方米,但实际上他们当时已砍了200多立方米杉木。在砍伐开始直到砍伐结束,夏宜乡X村干和护林员等工作人员都没有到现场进某检查监督他们的采伐情况。

4、黄进某证实2009年6月份与黄元保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夏宜乡X村凌德ד六卷冲”山的杉木。之后,黄元保叫夏宜乡X村民“周二”到林业部门以“凌德×”的名办理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证办好后,于同年9月中旬雇请黄××等人帮砍伐,前后共砍伐了十多天,超某了132.8立方米杉木。直到砍伐完后,都没有见过夏宜林业站、乡X村干部和护林员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监督和制止过。

5、周荣×(即“周二”)证实金秀县X乡某洋屯的黄进某和黄元保与能友村的凌德×、莫某×购买有杉木。2009年6月份左右,黄进某在能友村村公所进某的路上见到其,跟其说不认识夏宜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想叫其去林业站帮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答应说可以帮办理,但只能办自用材的采伐许可证。2009年7月24日,其到夏宜林业站以凌德×和莫某×的名字办理了每张3立方米,共6立方米的二张自用材的采伐许可证。其去办证时,白枚跟其说了在砍伐时候不可以超某,不可以砍过界。黄元保和黄进某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其不知道夏宜林业站有没有人到现场检查监督,也不知道伐后林业站是否有派人到现场检查验收过。

6、李成×、黄××证实他们在帮黄元保砍伐“六卷冲”山的林木过程中,直至砍伐完黄元保指定的木山,都没见过有夏宜林业站的相关人员和能友村的护林员等有关工作人员到木山检查和监督过他们砍伐林木的情况,也没见过有人过问他们砍伐林木这件事。

7、白枚证实其从1998年至今在夏宜林业站任站长。2009年7月,夏宜芦山村民“周二”叫其以莫某×、凌德×俩人的名义开出两张自用材采伐许可证,每张各3立方米。证开出后,其叫“周二”转告他们,不可以超某间、超某、超某围砍伐林木,具体他们是什么时候砍,由哪些人砍,最后砍了多少立方米林木,其都不知道。出事后,其才知道,莫某×和凌德×把木卖给了忠良人并由忠良人去砍,性某变了,变成商品材用了,是要另外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在采伐过程中,其没有对他们的采伐情况进某跟踪监督检查,也没有交待本站其他工作人员及能友村护林员对其开出的这两张采伐证的采伐情况进某跟踪监督检查。

(三)书某

1、(略)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元保和黄进某滥伐林木折合蓄积共计483立方米,二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略)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枚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略)人民政府蒙政发[2000]X号文件,证实从2000年元月1日起,在林业用地面积3000亩以上的村委会设立一名护林员,由村X镇政府和县X乡X村为其中之一设立护林员的行政村。

4、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某民政府[2008]X号文件,证实夏宜瑶族乡某民政府于2008年6月11日续聘莫某为能友村护林员。

5、蒙山县X村护林员聘任合同书,证实夏宜林业站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聘任莫某为村护林员。

6、蒙山县X乡某业站护林员会议记录,反映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4月14日,多次召开的护林员例会均学习护林员职责,明确各村护林员要对存在的乱砍滥伐情况制止、汇报。

7、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待发送转帐交易明细、进某、护林员工资拨款表,反映蒙山县林业局已拨出2008年和2009年的护林员工资及有关补助。

8、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反映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宜分社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4日已按月将护林员工资转入莫某帐号为x的账户。

9、户籍证明,证实了莫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四)现场指认照片

莫某在其屋背山指认,证实2009年8-9月份其本人在自己的住宅屋背山护理林地的过程中,发现有五、六个人在能友村六卷冲大面积砍伐凌德凝和莫某华的杉木,采伐时间前后共一个多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莫某供认了其自2005年开始到现在当能友村的护林员5、6年了,工作职责主要是管理本村的护林防火、发现有滥砍滥伐的要及时制止、上报等,护林员每月都要到夏宜林业站开会一次。2009年8月份黄进某和黄元保开始请人砍伐凌德×和莫某×卖给他们在“六卷冲”的杉木时,其在自家屋背山就看到了,他们砍有一个多月,砍的杉木远远不止十方、八方,大概有上百方。在他们砍伐之前其到夏宜林业站开会,听白枚站长说过凌德×和莫某×开有砍伐自用材证,至于黄进某和黄元保是否办有砍伐证其不清楚,其没有到现场看过也没有问过他们,林业站和乡某也没有人交待过其去检查监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系受蒙山县X乡某民政府聘用担任兼职护林员从事公务,行使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职权,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而其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管理森林、保护森林职责过程中,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玩忽职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声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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