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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森翔木材经营部与上海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翔木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经营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5。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舟,在闵行区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上海森翔木材经营部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1日,由蒋善伟、林后夫出具欠条,言明,今有林后夫欠上诉人木材款(略).92元,此款于1997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条上注明林后夫所属工地是奥川建筑公司。1997年4月17日,蒋善伟交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以支付欠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将余款(略).92元付清,且蒋善伟、林后夫不知去向等原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承包海上新村X#、20#工地负责人为沈祖仁的依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蒋善伟、林后夫系19#、20#工地负责人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具体的供货凭证,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委托蒋善伟、林后夫收货的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法提供蒋善伟、林后夫、沈祖仁现在的下落及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承包海上新村X#、20#工地负责人为沈祖仁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蒋善伟、林后夫系上述工地负责人的依据,也未能提供沈祖仁聘用蒋善伟、林后夫作为工地工作人员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具体的供货凭证及被上诉人委托蒋善伟、林后夫收货的依据,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蒋善伟、林后夫、沈祖仁现在的下落及户籍资料,故蒋善伟、林后夫是否是被上诉人工地承包人或聘用人员难以查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蒋善伟、林后夫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授权,购销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8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森翔木材经营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已举证大量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蒋善伟、林后夫写的欠条、蒋善伟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开具的面额为5000元支票一张,以及原审法院向本市闵行区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林生所作证词等,证实蒋善伟、林后夫二人确系海上新村X#、20#房的工地负责人,故应当认定上述二人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授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正确。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及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由林后夫、蒋善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林后夫欠到上海森翔木材经营部木材款计人民币(略).92元,此款于97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条上注明林后夫所属工地是奥川建筑公司。1997年4月17日,上诉人收到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欠款。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林后夫是否为被上诉人工地承包人,由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否由被上诉人偿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在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1、原审法院向本市闵行区法院调取了证人张某生(承包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某笔录,张称:我公司进驻海上新村工地,下面有三个班组长,分为二个大组,班组长承包的,由班组长购进材料,我们凭发票下拨款子。林后夫是班组长,实际是小老板,他包工包料。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即确认林后夫为工地承包人,且确认由林后夫代表奥川公司购进材料,尔后由被上诉人凭发票拨款的操办程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上诉人在原审举证:1997年3月21日,由蒋善伟、林后夫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林后夫欠到上诉人木材款计人民币(略).92元,此款于97年4月15日前付清,特此欠条。注:林后夫所属工地奥川建筑公司,具欠人蒋善伟、林后夫。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从未聘用过蒋善伟、林后夫为工头,没有委托过这二个人与上诉人结帐,故不存在欠货款的问题,货也未收到过。

本院认为,林后夫被被上诉人确认为班组长(承包人),故其对外向上诉人签署欠条的行为应视作为由被上诉人授权,即该部分货款应视为被上诉人结欠于上诉人。

3、上诉人在原审举证:1997年4月17日,蒋善伟交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签发人为张林生、金额为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以及写有“蒋”字的支票存根一份,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款,其诉讼标的数额已从“欠条”总数上扣除该5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确认该支票为其出具,存根上“蒋”字由张林生填写,但辩称:他将支票交给徐伟民,没有给过蒋善伟或林后夫。原审审理期间,徐伟民作为证人出某,其称:由其承包海上新村二幢房子,他收取张给他的支票交给姓沈的调现金,姓沈的给他5000元,后支票到谁手里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民陈某称支票由其收下,且有调取现金的过程,但支票最终去向不清楚。综观全案,林后夫既已被被上诉人确认为工地承包人,且张林生陈某由承包人购进材料,尔后由被上诉人凭发票拨款(付款)的内容,可见,上诉人无论是从蒋善伟处还是其他人处收到由被上诉人签发的支票与由蒋、林出具的欠条内容在时间上、还款数额上以及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等方面基本吻合。而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因未能充分证实该支票的确认去向,故本院不予采信。

4、上诉人在原审举证:1996年11月21日,由林后夫签署的结欠上诉人木材款(略).24元之欠条以及由被上诉人于次年2月3日以转帐支票形式将上述款项付入上诉人单位帐号的进帐单。

经质证,被上诉人确认该笔钱款已由其支付,但辩称是付一期工程中车库工人的工资等,对此亦无从作相应举证。

本院认为,从欠条尤其是进帐单上显见,该笔欠款由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付入上诉人帐户,说明林后夫在本案系争事实发生前亦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由其代表被上诉人写下欠条于上诉人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根据欠款数额向上诉人结清。该操作过程与张林生证词完全吻合。

5、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证明,承包海上新村X#、20#工地负责人为沈祖仁的证据,即1997年2月18日由被上诉人与沈祖仁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上诉人辩称:该合同为复印件且格式化,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出示,完全存在事后补写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该合同上诉人不予确认,原审以此作为一项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见不当,仅凭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否认林后夫非被上诉人承建工地19#、20#工地负责人。

6、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由其代理人向本市闵行区七宝派出所民警梁舜杰、七宝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蒋余云进行调查,梁、余称林后夫、蒋善伟是张林生下属的承包人。但原审法院在向上述证人作某一步取证时,梁舜杰称:具体的(证实林、蒋为承包人)材料没有看过。蒋余云被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作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二位证人所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某因无相关书证印证,对于证实本案系争事实证明力尚弱,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各类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林后夫的身份由被上诉人确认为其工地承包人,在本案系争事实发生前,业已存在由林后夫代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由被上诉人偿付货款于上诉人的情况,在本案中,林同样代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于上诉人,且此后又出具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表明林后夫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授权,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建立起购销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了承包海上新村X#、20#工地负责人为沈祖仁的依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7)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森翔木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略).9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85.84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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