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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打工相识,由于双方都是未婚,便产生恋爱关系,此后在被告花言巧语诱惑下,同年我和被告居住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翔。200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个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遭受被告拳脚相加进行毒打,次数记不清了。自从认识到被告不务正业,我好多次言相劝但被告至今拒不悔改,并且几乎不负担任何家务,也不负担家庭开支,其工资收入都是自己花掉,我因考虑孩子,所以宁可自己受苦,但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打她不属实,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董某翔,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儿董某珠,2010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十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6月回娘家居住,但双方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陪审员郭亚飞

陪审员张瑛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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