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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程某乙、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两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诉称该借条形成于1997年4月17日,在本院对被告牛某某作过询问笔录,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请原告质证此份询问笔录,原告又改称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09年农历11月份。

被告程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委托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过款,此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牛某某在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牛某某个人所书写的,应为被告牛某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如何由来以及相关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程某乙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牛某某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自己在二被告2006年2月15日离婚之后的2009年农历11月份所书写的,并非借条上所书写的1997年4月17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在本院向原告出示了本院对被告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之后,原告也改称借条形成时间不是第一次庭审中自己所陈述的1997年4月17日,而是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程某乙称自己对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和自己无关,结合被告程某乙提交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充分证明此2万元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程某乙与被告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5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债务处理一项书写为“无”。2009年农历11月份,原告和被告牛某某在获嘉县城相遇,原告在向被告牛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程某甲现金x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程某乙1997年4月17日。”后原告诉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2万元借款是二被告程某乙和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且原告诉称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在二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债务处理一项填写为“无”,2万元的借款对农村家庭来说不是一笔小数目,在二被告离婚时协议上却并无显示,被告程某乙又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且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在二被告离婚后的2009年农历11月份形成的,是被告牛某某以被告程某乙的名字书写,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17日,不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及被告牛某某均已自认,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却一直坚持称该借条是在1997年4月17日形成的,说明原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是让不知情的被告程某乙和被告牛某某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充分证明了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无该笔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某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曾借过原告2万元,但被告牛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作显示和处理,故原告诉称的2万元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乙没有共同偿还义务,而应认定为被告牛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牛某某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甲x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计214元,由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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