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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余某伙同陈某亮窜至临武县X乡“麻石背”的山上,将临武县电信公司位于该山上的第X号以X号电杆上长达200米的电信电缆盗割下来,之后三人将所盗的电缆转移至水渠旁进行焚烧以获取铜丝。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余某和陈某亮携带已烧出铜丝逃离现场时,被临武县电信职工发现,陈某亮被当场抓获,陈某、余某乘机逃脱。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6148元。

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1月30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余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亮的供述,证人唐某、曾某、雷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余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余某伙同陈某亮窜至临武县X乡“麻石背”的山上,将临武县电信公司位于该山上的第X号以X号电杆上长达200米的电信电缆盗割下来,之后三人将所盗的电缆转移至水渠旁进行焚烧以获取铜丝。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余某和陈某亮携带已烧出铜丝逃离现场时,被临武县电信职工发现,陈某亮被当场抓获,陈某、余某乘机逃脱。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6148元。

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1月30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余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亮的供述,证人唐某、曾某、雷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他人电缆,价值614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余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余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余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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