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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09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6月28日到工地上后,被告对原告即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提供施工所需安全设施就立即开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安全设施被拒绝。2009年6月30日早上在工地施工时,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多处骨折、挫伤。被告组织人员把原告送进医院救治,经一个月的治疗仍未痊愈,但被告拒付医疗费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x.8元。

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被告没有承包钢筋工程;2、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干活,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的,原告去工地被告不知道;3、原告去工地第二天其他施工人员在吃早饭,原告在6点30分去的事故地点;4原告在工作时没有戴安全帽、没系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件发生;5、原被告形不成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雇主,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原告受伤后被告处于同情心在郸城县支付医疗费906.34元、门诊费283元;7、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现金x元;8、原告在诉讼期间所做的法医鉴定因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没有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损伤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若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二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出院证,证明受伤后经过治疗基本痊愈;4、医疗单据(不含郸城),证明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x元);5、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6、户籍证明及暂住证,证明伤残赔偿和孩子的年龄及各种赔偿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余×证言各1份和二证人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找的工人,工资不是被告发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去工地,被告没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不是在工作时间去工作;2、(1)郸城县医院的单据1张,门诊单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费用,(2)原告的爱人收到被告的现金,(3)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张××支付给原告的现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的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没有说明异议的观点,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没有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用应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没有申请应当视为认可,但对后续治疗的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证据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称,租房应有房东的证明和协议,应有工作单位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对户口本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诉请被抚养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证人的工资系被告所发,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摔伤的事实和原告当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所发,故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6月30日,在工人吃早饭时间,原告在没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施工,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内外骨折并关节半脱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2日,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x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89.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赵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5700元(自2009年6月30日致伤之日始到2009年10月22日定残之日止,计1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支付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二者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原告赵某某在雇佣活动中的损伤承担赔偿主要责任。但原告赵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其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1189.34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x.9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2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沈振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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