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文登市兆文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文经初字第101号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文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文登市兆文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伦,文登市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永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南京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永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谦峰,南京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市兆文减震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定作减震器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王炳伦,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周敦福,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3月12日始与原告有购减震器业务,至2000年7月28日被告共购原告减震器(略)套,计价款(略).13元,后被告以多种形式付款、以物顶款,现款尚欠(略).24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略).24元。

第一被告辩称,与原告是从1999年开始业务往来,到目前为止从其财务账上看,第一被告不欠原告的款。

第二被告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被告,该集团公司是2000年12月由南京农用车制造厂改制而来,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是错误的。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96张增值税发票,其中购货单位名称为“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84张(金额为(略)元)、“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的11张(金额为(略).13元)、“南京农用车制造厂”的1张(金额为(略)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略).13元,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减震器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付款数额,至诉讼时被告已付款(略).74元,尚欠(略).39元;2.2000年3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同时加盖“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业务章的转账证明,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欠付丰县正大机电公司的货款29万元整,已转入原告应收账中;3.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结算清单,证明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减震器1448.5根,价值(略)元(未开具发票);4.2000年3月23日、1999年7月17日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货物收据,证明尚有(略)元价款未结算;5.原告自动降价(略).15元。上述各项相加,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为(略).24元。此外,原告陈述另有价值440元的液压缸被告未付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均在原告所持的记账联上签字认可并挂账,故对96张发票中未签字的不予认可;2.对转账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反驳称该证明是先盖章后添写的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对结算清单及预收货物收据无异议,4.对降价数额无异议。5.否认收到液压缸。

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该企业的财务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0年12月原告尚欠第一被告货款(略).92元。

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而来的企业变更登记的材料,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2001年4月2日经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变更为“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工商材料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并提供了2000年3月1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第一被告承认欠付原告价款的事实;2000年8月17日第一被告财务科长陈飞书写在原告方对账介绍信上的对账内容,被告应付款账面余额为(略).30元,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后第一被告已承认尚欠原告价款数额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1997年原告与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减震器。1998年底经原告同意,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转到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享有原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原告与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又多次发生加工减震器的业务关系,并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按第一被告提供的图纸或样品数据,每月生产53-555型减震器5000付,单价136元咐;2.第一被告每月25日前提供下月供货计划,原告按计划供货;3.原告提供垫底资金120万元(其中含此前第一被告欠原告的价款),业务终止后,垫底资金两个月内付清;4.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3月26日内付50万元,4月10日前付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因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协议终止履行。此后,双方又依口头约定继续业务往来,2000年8月27日双方业务关系终止。

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减震器交付给被告,并根据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开具了96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略).13元,每份发票均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减震器入库收据。庭审中,第一被告陈述发票应由被告方有关人员的签字,但也并不否认有的发票未签字而实际上价款已经结算的事实。针对第一被告否认收到号码为NO.(略)(开票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略)(开票日期为2000年6月2日)两张发票及发票上记载的减震器的陈述,原告提交了两张发票所附的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并陈述是按被告的旨意将减震器送交到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陈述内容,原告又出示了NO.(略)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00年4月10日,被告已签收)及相对应的9份由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

此外,尚有价值(略)元的减震器未开具发票,上述减震器的入库收据及结算清单均在原告手中。2000年3月13日经三方同意丰县正大机电公司将其对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29万债权转让给原告。

至业务关系终止时,被告共应付原告价款数额为(略).98元。

1997年7月15日至2000年1月14日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以汇票结算、退货、以三轮车抵款、转账、降价等方式与原告结算价款(略).74元。两项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略).24元,其中南京农用车制造厂签收的发票上记载的款项(略)元。

另查,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创始企业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始建于1979年)。1995年9月26日,由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出资与南京金蛙冲压件有限公司组建成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月南京金蛙冲压件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南京农用车制造厂与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后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出资额为4950万元,占99%;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占1%。1999年12月该公司决议再次增资扩股,并于2000年8月向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出资比例占89.08%,南京金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0.91%,其余比例为另三家股东分别持有。

2000年12月18日,溧水县人民政府溧政函(2000)X号批复同意将南京农用车制造厂改制设立为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农用车制造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1年4月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厂将名称变更为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金马实业有限公司有加工减震器的业务往来,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对受让金马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以后的业务关系中采取了口头及签订协议的方式,双方所签协议及口头约定均体现了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合法,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及约定有效。

业务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其价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增值税发票是国家严格管理的收付款凭证。原、被告在业务关系履行中,原告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及价格为双方认可的收货数量及应付款数额。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与尚未开具发票的价款数额及转账后的数额相加后所得出的数额,兑除已与被告结算的价款数额以后,计算出被告尚欠价款的结论,上述计算依据和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对上述计算方法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陈述发票未经签字不予认可,但实际结算中有部分原告出具的发票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也实际予以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价款的支付中并不是以发票是否签字为结算依据,故对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一被告向本院出示的企业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制作,账面余额虽可以看出是原告尚欠被告款,但该数额无其他原始记账凭证佐证。至2000年8月,原、被告的业务关系已届终止履行,第一被告的财务科长陈飞书写的对账数额为(略).30元的对账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该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在履行中。第一被告否认陈飞是其单位财务人员,原告为此提交的南京国家税务局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上有经办人陈飞签名,并盖有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陈飞是第一被告的财务人员,其对账的行为足以代表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的明细账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对账数额也充分说明了第一被告认可收到减震器,进而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其未签字发票项下记载的减震器数量。综上所述,对第一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除液压缸44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从已查明的事实上看,第二被告确系南京农用车制造厂改制而来,并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南京农用车制造厂。依据上述事实,第二被告应对该数额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减震器最后一次交付之日(200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文登市兆文减震器有限公司价款(略).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0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文登市兆文减震器有限公司价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0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京金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南京金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培华

审判员王晓光

审判员夏广会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