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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化纤厂工人,系被害人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飞冰箱厂工人,系被害人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天,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岳某甲、岳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7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翟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X区X路愚公泉南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岳某春发生碰撞,致岳XX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翟某推车逃离现某,后在凤泉区X村东头被拦下,后被害人岳XX也离开案发现某走到后郭某村东头倒下。岳XX打120急救电话,把被害人岳XX、被告人翟某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岳XX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岳XX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事故后的伤情与其出院后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翟某进行询问。

另查明,被害人岳XX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1年1月7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果:仍处昏迷,体征稳定。出院诊断:脑出血术后。医疗费用共计x.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某供述,证人岳XX、岳XX、常XX、范XX、岳XX、岳XX、岳XX、范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营养费票据、工资证明、病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岳某甲、岳某乙经济损失x.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岳某甲、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岳某甲、岳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翟某的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应是x.7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的x.11元的赔偿数额不正确,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翟某上诉称,当时不清楚案发情况,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现某有目击证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按照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及应赔偿的合理项目予以判决赔偿,其所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判决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范某、岳某甲、岳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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