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闸北证券交易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梅,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闸北证券交易营业部因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8日,叶某某委托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闸北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为经纪人,开立了期货买卖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1995年2月21日,叶某某存入期货交易保证金20万元;同日,叶某某开仓卖出(略)国债品种二百口,价格为142.01元。同年2月23日,叶某某又存入保证金20万元,并于当日以144.55元再次卖出(略)国债品种二百六十口。每口合约的保证金为500元。1995年3月8日收市后“营业部”发现叶某某所持期货合约的保证金已低于每口三百元,按规定应追收至每口五百元。次日开市后,“营业部”即将此告知叶某某,要求叶某某追加保证金至每口五百元。叶某某以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尚存纠纷、已无资金为由,明确答复“营业部”无法追加保证金,并要求“营业部”不要平仓。后“营业部”要求叶某某自行平仓,遭叶某某拒绝,待叶某某同意平仓时,该期货品种已涨至涨停板。1995年3月13日,“营业部”以价格为147.57元将叶某某所持四百六十口(略)期货品种反向买入,予以强制平仓。叶某某共亏损保证金(略)元。
另查明,1995年3月11日、12日为周六、周日。1995年3月13日国债(略)品种开盘价146.50元、最高价147.57元、收盘价147.57元。1995年3月10日最高价和收盘价均为146.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及期货经纪商从事期货交易代理行为应依法进行,须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从事透支交易;叶某某的保证金数额低于规定的数额,“营业部”应及时追收至规定的数额,追收失败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强制平仓;强制平仓既是期货经纪商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营业部”于1995年3月9日追收保证金失败后应及时平仓,叶某某要求“营业部”不要平仓,对迟延结果的造成有一定的责任;“营业部”未及时平仓,扩大了叶某某的损失,故对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叶某某与“营业部”均有过错,对此“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营业部”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故判决:一、“营业部”赔偿叶某某保证金损失(略)元;二、“营业部”偿付叶某某银行利息(略).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9.12元由“营业部”负担1632.66元,其余由叶某某负担。
判决后,叶某某不服,以“强制平仓时间应在1995年3月9日,而非原审认定的3月10日;原审对保证金扩大损失金额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略)元;上诉人对保证金的扩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营业部”亦不服原判,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该案重要的事实之一,即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得到三万元补助金;上诉人依法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补足保证金,不存在拖延平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7月8日,叶某某向“营业部”出具了字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叶某某,长期在万国证券公司闸北营业部操作股票及其他品种,因操作不当造成严重亏损,现已直接影响本人及家庭日常生活,为此,特向贵公司申请3万元补助,本人将保证以后不会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与相关证券管理及经营机构进行接触,影响这些部门及机构的正常工作。叶某某确认上述“其他品种”包括国债期货。
再查明:叶某某已实际收到3万元。
本院认为,叶某某长期在“营业部”从事股票及国债期货交易。其于1995年2月从事国债(略)品种交易,因交易行为导致其本人经济亏损等事宜已由其向“营业部”出具字据签收了3万元补助金,表明本案系争保证金赔偿之事已由叶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与“营业部”妥善解决。故叶某某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叶某某已实际收到3万元补助金的事实未作认定,显见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6)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99.12元,均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祥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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