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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又名房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彦华,上诉人房某,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X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某,工程款由房某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房某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X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某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X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x元工程款。后来,该11、X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某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某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x元由原告向房某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某也一直未与杜某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某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某、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X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X号楼造价x.10元、X号楼造价x.23元,合计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某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某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某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某应当是城北花苑11、X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某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该11、X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X号楼造价x.10元、X号楼造价x.23元,合计x.33元。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x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x.33元,该款被告房某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x元也应由被告房某负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某个人承建以及房某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某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某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X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x.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东公司、房某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华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东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房某系具有建筑资质的项目经理,华东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如果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东公司应在欠付房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只欠房某少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判决华东公司对房某承包的涉案工程应付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华东公司只在欠付房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房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同张成建、刘彬三人合伙共同承包涉案的两栋楼房,上诉人房某只是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承包人。在上诉人召集工地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记录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系实际承包人,还有被上诉人等三人大量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同时,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张成建是涉案两栋楼房某实际承包人。2、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刘彬、张成建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至今,经多次催要两上诉人一直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是为房某干清包工的,不存在三人合伙承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某个人,房某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某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房某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某系以个人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某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某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某与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房某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某只提供了张成建与刘彬向房某龙借款的借据以及(2011)新民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某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其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某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系合伙关系。因此,房某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某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房某负担x元,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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