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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被告人覃某伙同黄耀洪(已被判刑)在蒙山县X村黄××杂货店边,因在广东打工时被扣工钱之事与荔浦县X村的梁××发生争执,覃某和黄耀洪怒气之下,用拳头对梁××的头部、腹部进行殴打,黄耀洪并用板凳将梁××的左脚打伤,造成梁××左腓骨骨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10月24日,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下午6时许,覃某和黄耀洪(已被判刑)在蒙山县X村黄韶东杂货店边,因在广东打工时曾被扣工钱之事与荔浦县X村的梁××发生争执,覃某和黄耀洪怒气之下,用拳头对梁××的头部、腹部进行殴打,黄耀洪并用板凳将梁××的左脚打伤,造成梁××左腓骨骨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10月24日,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通过亲属和黄耀洪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梁XX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收某、共同作案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覃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黄耀洪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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