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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诉被上诉人陈某乙、蔡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林某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住所地莆田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王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王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以下简称剑桥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蔡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林某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剑桥小学于2004年8月11日经莆田市教育局同意开始筹办,筹办期三年。同年8月25日,经莆田市民政局批准登记,剑桥小学取得莆民证字第x号《登记证书》,成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莆田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开展小学教育等活动,法定代表人林某甲。2006年4月18日,莆田市X乡规划局向被告剑桥小学下发莆规荔用20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被告剑桥小学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位置坐落在中心市X路片区,用地面积x平方米。次日,莆田市荔城区发展计划局下发荔计[2006]X号《荔城区发展计划局关于莆田市东园小学、幼儿园(民办)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同意被告剑桥小学投资建设莆田市东园小学、幼儿园,项目建筑面积x平方米,总投资为1428万元,投资款由剑桥小学筹集解决,建设期限二年。2009年6月2日,被告剑桥小学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学校筹办工作,被莆田市教育局责令停止办学,2010年3月23日,莆田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对莆田剑桥双语小学限期撤销的通知》,决定将于2010年6月30日对被告剑桥小学予以撤销登记。

另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剑桥小学举办者之一的第三人林某丙把所保管的剑桥小学公章移交给被告蔡某某保管,并约定:1、此公章仅用于莆田剑桥双语小学的招生、教学管理、新校区的征地和建设手续的盖章,不得用(于)其它业务活动;2、公章的保管者要严格遵守学校公章的使用和管理职责,若有其它方面之用,需征得目前学校管理者林某丙的同意,否则一切责任由保管者承担。2007年7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代表被告剑桥小学与原告陈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剑桥小学为筹集建设东园小学资金而与陈某乙进行融资合作办学,并由陈某乙出资人民币49.5万元,因合作办学目标方向等事宜发生分歧,同意陈某乙退出合作办学,出资款49.5万元由剑桥小学退还陈某乙,但因剑桥小学缺乏资金,为此,以东园小学总平面图编号为第二幢综合办公楼第七坎土地使用权抵偿陈某乙。同日,原告陈某乙将49.5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蔡某某帐户,被告蔡某某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陈某乙投资莆田市东园小学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并签名、加盖剑桥小学公章。2009年3月18日,被告蔡某某再次代表剑桥小学与原告陈某乙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同意自即日起解除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剑桥小学应在2009年5月1日前返还陈某乙出资款及其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应按出资款人民币肆拾玖万伍千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2008年7月20日,被告剑桥小学召开董事会议,讨论股权转让及被告蔡某某等人“已销售的部分地皮及套房的责任”等问题。此后,被告剑桥小学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的出资款,致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剑桥小学于2004年8月25日经莆田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即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该小学从2007年开始未进行年检,其筹备办学资格也于2009年6月被莆田市教育局停止,并被莆田市民政局责令将在2010年6月30日予以撤销登记,但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只有在注销登记后,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才完全灭失。因此,在未进行清算、注销登记前,被告剑桥小学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债权债务依然存在。被告剑桥小学将公章交于被告蔡某某保管,虽有约定公章使用的范围、责任,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剑桥小学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蔡某某持该公章对外签订协议一事,但在2008年7月20日的董事会议记录中,记载了股东讨论被告蔡某某等人“已销售的部分地皮及套房的责任”的问题,证实被告剑桥小学知道被告蔡某某的代理行为,而未表示反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蔡某某持该公章对外与原告陈某乙签订协议,应视为代表被告剑桥小学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剑桥小学承担。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剑桥小学签订的协议虽注明陈某乙与剑桥小学进行融资合作办学,因合作办学目标方向等事宜发生分歧退出办学,而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土地抵偿出资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剑桥小学仅取得划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蔡某某明知被告剑桥小学仅取得划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代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乙,被告剑桥小学明知被告蔡某某的代理行为违法亦不表示反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出资款49.5万元人民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此款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人林某丙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退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出资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7‰支付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规定执行);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剑桥双语小学、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上诉称: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签订《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公章保管使用职责》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蔡某某特定的授权,被上诉人蔡某某超越代理权限,非法使用剑桥小学公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签订《协议书》,事前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事后未得到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陈某乙在洽谈融资合作事宜时已审核了上诉人的全部资料,明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甲,而不是蔡某某,也了解该地块的用途性质,而仍然与蔡某某签订《协议书》存在一定过错,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蔡某某、陈某乙自行承担;2.2008年7月20日的所谓董事会议记录,是被上诉人蔡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所作的记录,剑桥小学重要股东林某甲(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校长)没有参加该董事会,也没有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不能产生对上诉人剑桥小学、股东林某甲、林某丙的约束力;3.被上诉人蔡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没有授权其直接收取款项,而本案讼争款项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蔡某某个人帐户,更能证明是蔡某某个人行为,依法应由蔡某某个人承担;4、根据2008年7月20日的所谓“董事会议记录”记载案外人陈某丁对被上诉人蔡某某非法对外买地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比较了解,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林某彬对上诉人的财务往来最为清楚,他们两位的证人证言对查清本案事实有着重大作用,而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他们的证人证言同样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蔡某某利用保管的上诉人公章,多次对外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经济诈骗罪,恳请二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补充:1、原审认定“2008年7月20日,被告剑桥小学召开董事会,讨论股权转让及被告蔡某某等人‘已销售的部分地皮及套房的责任’等问题”错误,这个董事会决议是不合法、不真实的;2、原审将陈某乙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蔡某某是一种代理行为是错误的,蔡某某的行为应该是超越代理行为;4、原审认定先签协议,后收款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先基于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个协议收到款项,后才签订本案涉及到的协议书;5、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法律方面:1、一审判决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作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应是根据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并不是合同法中效力性的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本案承担责任不应应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应应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请,或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的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们并不知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其与陈某乙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莆田剑桥双语小学全部承担,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1、将政府规划给莆田剑桥双语小学使用的土地划分成块并由各股东分头招商是林某丙提出的,有林某丙亲自记录的董事会决议为证。蔡某某当时只是股东之一,只能附和林某丙的意见。蔡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协议是按剑桥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做的,合同格式也是剑桥小学统一拟定的,因此,蔡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剑桥小学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称蔡某某超越代理权限更是无理之词。2、除蔡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合同外,林某丙委托的代理人陈某戊、陈某丁也与他人签订了多份类似合同,这些合同都盖有剑桥小学的公章。一审中,蔡某某曾提供了几份由陈某戊签订的盖有剑桥小学公章的类似合同,以证实盖公章是林某丙明知和同意的。3、2008年7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有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参加会议并签字。林某丙在2009年3月出具的《说明》中再次明确肯定陈某戊的代理行为,其上诉称没有参加会议等纯属无理狡辩。林某丙在承诺包办土地使用手续后无法办理,无脸向其他股东交待,只好委托陈某戊出面周旋,这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实。4、至于合同签订后款项如何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林某彬和陈某丁的证言是正确的。陈某丁自己也与他人签订了多份类似的协议,其怎么会不知道本案的协议书其证词明显不实。林某彬自称系会计,但在庭审中陈某系林某丙经营位于城厢区X巷的剑桥小学的会计,没有到位于学园路的剑桥小学筹办处上班,其本来就不了解有关情况,怎么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词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蔡某某利用公章诈骗纯属恶意捏造的不实之词。蔡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合同,是根据董事会决议所为,有什么过错相反,本案中精心设计骗局进行诈骗的是林某丙,林某丙与陈某戊在明知项目无法办成的情况下,欺骗蔡某某入股。蔡某某投资并帮其办理好学校用地手续后,林某丙又与陈某戊合谋偷刻公章想将项目转让给秀屿区一陈某老板以诈骗其2000万元钱,幸被及时发现才没有得逞。林某丙的这些诈骗行为,都有证据证实,不是林某丙通过无理狡辩就可以否认的。四、如前所述,蔡某某与陈某乙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上诉毫无道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一审判决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进行改判。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答辩称,蔡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为一个学校没有一个老师的职责是卖土地,陈某乙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因为作为一个正常的人来讲,地能不能卖肯定是清楚,而且小学也不能卖地,而且也不能随意把钱汇给个人,如果要汇也是要汇给小学。其他意见同剑桥小学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一、“2007年7月28日……并签名、加盖剑桥小学公章”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先收到钱,后才签订2007年7月28日的协议;二、“2008年7月20日……等问题”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用筹备创办剑桥小学而取得划拨坐落在中心市X路片区用地面积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外融资,上诉人、被上诉人蔡某某从中收取被上诉人陈某乙投资剑桥双语小学人民币49.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收条上所盖剑桥小学公章证实,被上诉人蔡某某亦没有异议。尔后,上诉人、被上诉人蔡某某又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签订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抵偿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协议书,因上诉人尚未取得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蔡某某又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上诉人同意在2009年5月1日前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乙投资款及利息,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乙出资款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莆田剑桥双语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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