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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因与苏××(绰号老X)、邓××(绰号小X)有矛盾,于2007年12月14日中午,在县百联超市对面持刀砍伤苏××。经法医鉴定,苏××的损伤属轻伤。

2、被告人李某因与刘××有矛盾,出资x元雇请被告人邹某等人“教训”刘××。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邹某伙同古俊波、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越野车跟踪、追赶刘××驾驶的小轿车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附近路段时,邹某驾车撞翻刘××驾驶的小轿车,刘逃出车外后,古俊波、杨某等人挥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龙某某提出了被告人邹某系从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李某因与苏××(绰号老X)、邓××(绰号小X)有矛盾,于2007年12月14日中午,在县百联超市对面持刀砍伤苏××。经法医鉴定,苏××的损伤属轻伤。

2、李某因与刘××有矛盾,出资x元雇请邹某等人“教训”刘××。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邹某伙同古俊波、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越野车跟踪、追赶刘××驾驶的小轿车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附近路段时,邹某驾车撞翻刘××驾驶的小轿车,刘逃出车外后,古俊波、杨某等人挥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邹某赔偿了被害人苏××和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7年12月15日16时,苏××报案称2007年12月14日下午三时许,其在蒙山县百联超市对面的金海浪网吧下面大门口的通道中间被李某用刀砍伤左手肘部并且骨折,要求立案处理。2009年10月19日刘××报称:23时30分至23时45分,其驾驶小车兜风至新联路段时被一辆越野车逼迫至路边导致翻车,车上的李××轻微伤,刘××爬出车外在蒙山县120急救中心对面被人持刀追砍,砍至轻伤。

(二)被害人陈述

1、刘××陈述了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轿车和李××从玉梦冲出来后兜风到西河镇X路段,之后又驾车返回县X村路口附近时,有一辆越野车跟其车尾并撞了一下其的车尾部,其就靠路边停车,又发现两个男青年骑着一部两轮摩托车窜到其的车前头,李某手持杀猪刀搭在后座,其即加油门飞快离开,越野车和摩托车一直紧追至新联路口,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挡住前面的路,其想超车时越野车猛撞一下其车的尾部,车子被撞出左侧人行道无法控制就翻了,李××不知怎样飞出车外,其躲在车内,有一把杀猪刀捅入来被其抢过,又有一把砍刀捅进来,其便爬出车窗,发现有五、六个男青年,其中两个男青年各持一把杀猪刀和一把砍刀,其跑到120急救中心门口附近被追上,右脚被扔过来的杀猪刀击中,他们就将其按到在地上,用砍刀和杀猪刀对其四肢乱砍,有人用正宗的广东话讲要拿其手上戴的金戒指,李某说不要拿戒指,大约砍了一分钟他们便离开的事实。

2、苏××陈述了2007年12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其和邓××(绰号“X”)从金海浪网吧下来,其走在前面,走到门口通道的中间位置,突然发现李某手拿一把砍刀冲到其跟前约1米左右就举起砍刀向其的脖子砍来,其举起左手挡,肘部被砍中,其马上往外冲,李某砍中其后接着又去砍后面的邓××,其一直往东市场方向跑,后来由何×搭其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09年10月19日大约23时左右,其和刘××在玉梦冲吃了宵夜就坐刘××的小车往古湄方向去兜风,到了龙某路段就掉头回来,回到新联加油站往下大约一、二百米左右的时候,一辆摩托车停在右边路边,一个人坐在车上,另一个人持刀站在车边,小车经过他们身边的时候,持刀的人挥刀砍中小车侧边,接着后面又被一辆越野吉普车从左侧撞过来,想逼迫刘××停车,刘××没有停车,加速就走,但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挡住前面的路,刘××想超车时被吉普车在后面追尾撞上,车子就翻在公路左边的人行道上,其被摔出来以后就跑到旁边的沙堆躲了起来,躲了大约一两分钟就直接赤脚跑回家了的事实。

2、古俊波证实2009年10月份杨某驾驶蓝色越野车搭其和“鸡波”、“阿强”到位于蒙山县X乡交界处的赌场看场子,到第5天时,一个驾驶车牌号为粤x白色丰田小轿车的青年男子带几十人开十多部车捣乱闹事,“阿军”带着场子的几十人和他们对持,最后没有打成架。过了4天,其和看场子的人一起在一家饭店吃饭时,“阿军”叫“鸡波”到另外一个包厢商量事情,其吃完饭就回长安宾馆,大约22时许,“鸡波”打电话叫其下到宾馆门口,“鸡波”、杨某、“阿强”坐在越野车内,“鸡波”说今晚找那个来赌场捣乱的人,并且要砍那个人,事成之后每人可以得到x元钱,说了之后有三个人各开一辆摩托车来到,“米胜”从摩托车拿出两把杀猪刀递入越野车,其就搭“一刀”的摩托车,大家分头找粤x白色丰田小轿车。其和“一刀”在县城转了三圈,约23时许在县城西炮台门口碰到该车往梧州方向行驶,就一直尾随,并打“鸡波”的电话告诉他们,追了几分钟“鸡波”开着越野车也跟了上来,丰田小轿车往梧州方向行驶了约4公里就调头往回走,他们也调头跟着大约几百米,“鸡波”就开越野车撞丰田小轿车尾部,其和“一刀”追到小轿车旁边喊他停车,小轿车加速逃跑,“鸡波”和杨某开越野车紧追,其和“一刀”追至一家医院附近看见丰田小轿车翻在公路上,“鸡波”和杨某跟那男子打斗,男子侧身倒在地上,“一刀”踢了他几脚,“鸡波”用杀猪刀砍了那男子几刀双手腕部,杨某也用杀猪刀砍了几刀那人的双脚脚踝部位,那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就走了,其搭“一刀”的摩托车回到贺州,“鸡波”、“阿强”和杨某驾驶越野车也回到贺州,第二天看到“阿强”嘴唇和鼻子之间部位有伤,说是被对方抢杀猪刀捅伤的,“鸡波”给了其1000元人民币说是看场子的人工费的事实。

3、杨某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鸡波”叫其开其的蓝色越野车去蒙山县帮砍人,其就开车搭“鸡波”、“阿嘴”、“阿强”等8人到蒙山县,“鸡波”打电话给“阿军”,“阿军”带他们到长安宾馆住宿,第二天中午他们到蒙山县X乡X路口,附近有一个赌场,听说这几天有人来赌场捣乱闹事,他们就在那里等,一直等了5天才有一群人想来赌场捣乱闹事,看到他们在场就走了。过后第四天晚上10点钟左右,“鸡波”叫其到宾馆门口,“鸡波”和“阿强”上其的越野车,“鸡波”说今晚要砍那个来赌场捣乱的人,说了之后有三个人各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中一个人从摩托车拿出两把杀猪刀递入越野车内,在长安宾馆附近等了大约半个小时,“鸡波”接了电话说要砍的人已经找到,就开车搭其和“阿强”上街跟着一部白色的丰田小轿车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了约4公里那车调头往回走,他们也往回跟了一公里左右,“鸡波”就开车撞丰田小轿车尾部,小轿车加速逃跑,有一辆摩托车也跟着追,大约追了三公里追上后“鸡波”就开越野车猛撞小轿车两下,小轿车就翻到路的左边,“鸡波”或“阿强”拿杀猪刀捅向小轿车内,有个年青男子持砍刀爬出来,直接劈向其,其躲开也拿开山刀劈该男子,他也躲开,其用力过猛刀掉在地上,那男子就追砍其,其逃跑了十多米回头看到他被“鸡波”和“阿强”砍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两个人也上去殴打,其跑回去看到该男子手脚都被砍伤,之后其和“鸡波”、“阿强”直接开车回贺州,在车上看到“阿强”嘴唇有刀伤,说是砍人时被对方砍伤的。回到贺州的三、四天,“鸡波”给了其x元说是去蒙山县砍人的费用的事实。

4、陈××证实其2009年10月份跟李某去新圩镇X乡交界处的赌场混,看到贺州籍的七、八个青年男子帮看场,他们开一部越野小汽车来蒙山,李某叫其过到他的出租屋拿一副蒙山本地车牌给他们。到第五天“小柏”带几十人开几部车来赌场捣乱,大家吃晚饭时就谈论要找“小柏”教训。过了两天李某交待其贺州人要教训“小柏”,叫其帮找“小柏”,其答应了。又过了一天晚上,其和“米贤”各驾驶摩托车在县城玩时接到一个贺州男子的电话,叫其帮找“小柏”的白色轿车,其就邀“米贤”一起去帮找,在县城转了几圈没有找到的事实。

5、韦××证实2009年10月份李某叫其去新圩镇X乡交界处的赌场帮放哨和看场,两天后“阿波”和七、八个贺州市的人也到赌场一起负责看赌场,几天后听说“小柏”邀人来踩赌场,“阿波”和其等人准备了木棍和铁管,但“小柏”没有来。几天后约20时许,“米胜”打电话说要找小柏的小车准备打小柏,叫其到东江路X路口等“阿波”,其到指定位置见到“阿波”开越野车和三到四个人在场,之后其就开摩托车在县城找了大约一个多小时,23时许其开车往新联方向寻找至120急救中心门口对面看到那白色的小车翻倒在地上,警车也在场,其就估计“小柏”应该是被“阿波”等人找到了的事实。

6、邓××证实2007年12月14日14时55分左右,其和苏××从原工行二楼金海浪网吧下来,下到一楼门口,看到李某搭一部摩托车一共有三个人到那里,看见其和苏××后,李某就举起一把大砍刀向苏成军砍过来,苏××用左手臂挡,被砍了一刀,苏××就用右手抱住左手往县医院方向跑。其和苏××一起跑,跑到新世纪阳光花园时就在门卫室躲起来的事实。

7、金××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新世纪阳光花园B区门卫室值班,有一个年纪约18-19岁年青男子冲入值班室就把门关起来躲到其的背后,对其说外面有人追砍他,叫其快点帮报警“110”,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其报警后就开门出外面看未见有人在附近,年青男子就从值班室跑出去,一会“110”就开车赶到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16日、2009年10月21日分别对苏××和刘××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6时30分在富田区皇岗阿平足浴城抓获网上追逃人员邹某,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8月16日将邹某接回蒙山县,8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22时许,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蒙山县X区船长海鲜城将李某抓获。

3、受害人伤情照片及瘢痕照片,反映刘××、苏××受损伤的具体情况。

4、申请书,反映了苏××被打伤后,李某赔偿了苏××的医药费,苏××已和李某和解,申请对李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5、谅解书,反映了李某、邹某已赔偿了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刘××已和李某、邹某自行和解,希望政法机关对李某、邹某从轻处理。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邹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被伤害的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路X急救中心楼前西侧,苏××被伤害的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街金海浪网吧大门口通道中间。

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刘××和苏××被伤害的现场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指认李某是当时参与对其伤害的五个男子之一。

2、邹某指认作案现场和相关场所。

3、邹某指认刘××是被其与杨某等人追砍的男子。

4、邹某、杨某分别指认“阿嘴”(即古俊波)、“阿强”(即江宜强)就是伙同他们将驾驶白色丰田小轿车的男子砍伤的同伙。

5、邹某、杨某、古俊波分别指认“阿军”(即李某)就是让他们将一个驾驶白色丰田小轿车的男子砍伤的人。

6、邹某指认“米胜”(即陈××)是在蒙山县帮看赌场的人。

7、邹某和杨某互相指认对方就是将驾驶白色丰田小轿车的男子砍伤的同伙。

8、古俊波分别指认“阿强”(即江××)和杨某就是和其一起在蒙山县城砍一个驾驶白色丰田小轿车男子的同伙。

9、古俊波指认“米胜”(即陈××)就是和其一起上街寻找白色丰田小轿车的人。

10、古俊波指认“鸡波”(即邹某)就是带其去砍一个开白色丰田小轿车男子的人。

11、李某指认“鸡波”(即邹某)和刘××。

12、李某指认其曾到过的刘××被故意伤害的地点。

13、陈××、韦××分别指认李某。

14、陈××指认邹某就是“小柏”被砍前,在修理厂接过其手中车牌的贺州男子。

(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蒙公伤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刘××的损伤属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2、蒙公刑技法医伤情鉴字(2007)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苏××的损伤属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x丰田小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认了2007年其因与绰号叫“小黑”的男青年有矛盾一直想砍他,当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东市场买了一把水果刀就去找“小黑”,后来在蒙山县百联超市对面一家网吧通道找见“小黑”和一个男青年刚从网吧出来,其就拿出水果刀向他们砍了一刀,是否砍中记不起来,他们跑时其就持刀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此外,李某在法庭审理中供认了2009年10月份邹某等人从贺州来到蒙山县后,其安排他们到蒙山县X乡交界附近帮看管赌场,因“小柏”带人去踩场,其就交待邹某帮教训“小柏”,邹某提出要x元钱,其同意,当邹某打电话给其说已教训“小柏”并回到贺州叫其打款给他们后,其通过其他人转交了x元钱给邹某的事实。

2、邹某供认了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忠哥”打电话叫其找些兄弟到蒙山县帮看赌场,其就联系“阿嘴”、“阿钱”和杨某,“阿钱”、杨某又找了几个兄弟,由其开杨某的越野车搭“阿嘴”、杨某、“阿强”、“阿钱”等8个人于早上五、六点钟过到蒙山县,中午时候杨某叫来的另外两个兄弟也搭车过到蒙山县,都由“阿军”安排在长安宾馆住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阿军”就安排他们到蒙山县X乡交界附近的赌场帮看管赌场。几天后“阿军”说有人要来踩场,叫准备好,如果有人来赌场捣乱就砍他们,当天晚上“阿军”就到长安宾馆提出砍踩赌场的开“111”丰田小轿车最叫嚣的那个人,并问砍那些人要多少钱。其找到杨某,杨某讲由其、杨某本人、“阿强”、“阿嘴”4个人就行了,每人给x元钱,其他剩下的人也给点,再加x元钱。其把想法告诉“阿军”,“阿军”同意砍了那人后就付钱。几天后在蒙山县城蓝天酒店吃晚饭,“阿军”说今天一定要砍那人,回到宾馆不久就有电话叫去找“111”丰田小轿车,“阿嘴”搭“一刀”的摩托车在街上找,其就驾车和杨某、“阿强”在东江路等。不久“阿嘴”就打电话说找到那人了,那人驾车往梧州方向走,其驾车就追,追了10分钟就超过那车打算在离县城远些的地方拦截对方,“阿嘴”打电话说那车掉头了,其掉头追了一会就追上,打方向用越野吉普车护杠碰对方后面的车门,小车就停下,跟着追的两部摩托车也停下,“阿嘴”、“阿强”往对方车辆跑去,对方马上加油逃跑,其追了大约二、三公里,不知什么原因丰田轿车慢了下来,其就用车头撞对方的车尾,对方继续开,但一下子就翻倒在路边,“阿强”、“阿嘴”与车里的男子打斗起来,杨某下车也参与打斗,其下车时发现“阿强”嘴巴处被砍伤,对方被“阿嘴”按住手控制在地上,脚已被砍伤流血,杨某手持杀猪刀砍了5、6刀双手腕,接着又砍了5、6刀双脚腕,砍了以后就一起走了,杨某和“阿强”上其开的越野车,“阿嘴”继续搭摩托车,连夜返回贺州。其在途中打电话给“阿军”,“阿军”说明天再给钱,第二天“阿军”叫其给卡号,后来又叫其直接到贺州市国际大酒店停车场,一名男子把5万元现金给其,其和“阿嘴”每人8000元钱,杨某和“阿强”每人x元钱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邹某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邹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人邹某邀集他人后亲自参与对被害人的追杀行为,其在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的作用,因此被告人邹某并不是本案的从犯;此外,纵观全案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洪奇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龙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邹某系从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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