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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叶X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X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被告叶X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9日8时许,原告搭载丈夫温XX驾驶的助力车从新联村往文圩方向行驶,至文圩秀才桥路段时,被告叶X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至文圩秀才桥头与黄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石路口驶出往蒙山县城,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被告叶X明的车在相撞后车头摆向正碰撞着原告丈夫驾驶的助力车,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温XX受伤。事故后,原告及温XX均被送入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叶X明、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温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入院诊断: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眼帘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1年4月9日受伤后入院治疗至4月15日,共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582.60元。治疗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作泪管断裂检查,也用去医疗费300多元。事故后,被告黄某给付赔偿款3000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行负担。这次事故原告右眼下泪小管断裂,无法做接通手术,造成原告终身右眼出现泪流,视力减退的残疾。经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泪小管断裂,终身泪流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以其外甥温永玉名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38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误工费1161.60元(24天×48.40元/天)、护理费435.60元(9天×48.40元/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交通住宿费7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04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1份;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诊疗本1份4页;

5、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直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份;

6、桂林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鉴定费)1份;

7、桂林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住宿费)1份;

8、(1)梧州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1份、(2)梧州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5份、(3)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4份、(4)桂林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1份、(5)桂林市小额定额发票2份;

9、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

1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页;

12、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份2页。

被告叶X明辩称,一、叶X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丈夫温XX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明与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事实。叶X明已支付原告温x元,且温XX一案已经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清楚。二、原告从2011年4月9日受伤后入院治疗至4月15日,应是7天,并非是17天。为此,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80元(40元/天×7天);2、误工费是677.04元(48.36元/天×14天);原告身体受到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叶X明和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叶X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黄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x元限额内来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垫付责任,原告无转院证明,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在蒙山医院的治疗费用。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4、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复印件1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X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12、证据8中的(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X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没有蒙山县医院的转院证明佐证,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叶X明不同意承担证据6、7的住宿费、鉴定费,对证据8中(2)、(3)、(5)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日期记载。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没有转院证明,但是,依据原告的伤情转院治疗是必要的,对该2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因伤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证据7证实原告住宿费用去140元,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2)、(3)、(5)有异议,这些证据没有乘车的日期记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载明的第二十六条,可以作为解决本案法律问题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9日早上,被告叶X明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约8时许,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X路段,遇被告黄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石路口驶出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临近时发生碰撞,后桂x车车头摆向左侧与蒙山方向驶来由温XX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温XX及助力车上乘员原告陈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事故中,黄某未申办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叶X明驾车遇危险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作用相当。温XX、陈某均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该事故由被告叶X明、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且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叶X明、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温XX、原告陈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4月25日,共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582.60元。原告经入院诊断: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天。治疗期间(4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作泪管断裂检查,用去医疗费249.45元,交通费90元。事故后,被告黄某给付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陈某于7月29日到桂林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8月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因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用去住宿费140元、交通费90元。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申办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叶X明驾车遇危险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作用相当。温XX、原告陈某均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该事故由被告叶X明、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且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相当。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X明、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温XX、原告陈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事故造成损失计算为:医药费38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误工费1161.60元(24天×48.40元/天)、护理费435.60元(9天×48.40元/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住宿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部分,依原告到桂林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支出为18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坏,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扣除被告黄某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尚应赔偿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覃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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