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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郑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京虎,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起到长盛公司工作,后因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经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三级。郑某某于2008年10月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长盛公司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盛公司:1、支付半相合骨髓移植手术费50万元;2、支付职业病诊断费400元,鉴定费280元;3、支付挂号费630元,医药费x.44元,交通费8882.5元,食宿等其他费用x元;4、支付住院费9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1941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67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7、支付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伤残津贴7280元;8、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456元;9、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x.7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元、职业病诊断费400元;2、其公司不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456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一、长盛公司支付郑某某医疗费x.33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上合计x.33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x.33元;二、长盛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按1200元的标准支付郑某某伤残津贴;三、长盛公司支付郑某某鉴定费280元、职业病诊断费400元。上述一、三两项合计x.33元,由长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于郑某某主张的购买药品“格列卫”的费用未予支持。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2010年1月20日,郑某某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长盛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因仲裁委逾期未受理,郑某某遂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盛公司:1、承担新发生的医疗费x.74元(包括“格列卫”x元、其他医疗费x.74元),交通、食宿费3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2、为其补缴自2006年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继续缴纳义务;或者自判决生效之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未交纳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某某在长盛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郑某某在2009年10月23日至12月7日期间从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商场购买“格列卫”合计x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食宿费一致确认为2000元,长盛公司对郑某某主张的除“格列卫”以外的医疗费(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

一审中,郑某某为证明其服用“格列卫”的必需性,提供江苏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中2009年10月19日的病史记录中载明:目前服用“格列卫”效果不佳,需更改新一代药品或基因干细胞移植。长盛公司有异议,认为医院写明“格列卫”对郑某某已效果不佳,不建议继续服用“格列卫”,而从郑某某提供的购买“格列卫”的票据来看购买时间均在2009年10月19日以后。

以上事实,由郑某某提供的仲裁委的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2009)澄民一初字第1989/X号判决、(2009)锡民终字第1360、X号民事判决、购货发票、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作为长盛公司的职工因患有职业性肿瘤而构成工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长盛公司未为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郑某某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双方对交通、食宿费的金额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长盛公司对郑某某主张的除“格列卫”以外的医疗费(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购买“格列卫”的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郑某某第一次主张工伤赔偿的生效判决对购买“格列卫”的费用不予支持,且郑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门诊记录载明了“格列卫”对郑某某效果不佳,而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格列卫”的费用均发生在该次门诊后,故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某要求长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和承担未投保工伤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郑某某在第一次主张工伤赔偿的诉讼中已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对此问题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理涉。郑某某第一次主张工伤赔偿的诉讼及本次诉讼均是要求长盛公司承担未投保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故郑某某再次提出要求长盛公司承担未投保工伤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重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长盛公司应当支付郑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x.7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上合计x.74元。案件受理费应由长盛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长盛公司支付郑某某医疗费x.7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x.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格列卫”是治疗其职业病的靶向性专用药物,是延续其生命的唯一药物,长盛公司应当承担其买药费用;基因干细胞移植是根治白血病的唯一手段,其已经找到全相合配型,因手术费用至少需要x元,要求长盛公司先预付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长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由于“格列卫”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范围内,且郑某某提供的2009年10月19日的病历中载明了目前服用“格列卫”效果不佳,需更改新一代药品或基因干细胞移植。因此,郑某某上诉所称的“格列卫”是延续其生命的唯一药品的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长盛公司承担“格列卫”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因干细胞移植费用,虽然病历中有基因干细胞移植的建议,但因该项手术至今尚未实施,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且对于可能发生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无从认定,故郑某某要求长盛公司预付x元手术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郑某某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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