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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盗窃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历少刑初字第1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历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济南市历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历城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x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于2001年7月至9月间,先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X镇鑫泰饭店、许健服装店、金山摩托城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取现金420元及价值5400余元的钱江125摩托车1辆、机油1桶、旅游鞋1双等物品一宗。盗窃财物总价值5800余元。案发后,绝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盗窃一览表附后)。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桂刚、胡连海、许健、王红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钱江125摩托车的合格证和被告人x某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x某自幼丧母,家庭生活困难,x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村民相处关系良好,对家庭有责任感,其所在的(略)委会和所打工的济南市历城区X镇“三六九”饭店对其评价较高。首次盗窃的诱因是济南市历城区X镇鑫泰饭店欠其工资,随着年龄的增长,因爱慕虚荣,又进行了盗窃。庭审中,被告人x某非常后悔,决心从哪里跌倒从哪里爬起来,争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x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归案后,积极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赔绝大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被告人x某系未成年人、积极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崔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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