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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港家具厂与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恒,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经济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诉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恒,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诉称,原告生产的“申港牌”家具曾多次获奖,系知名商品。被告在金海马等地设专柜,在对外介绍该公司产品广告上套用原告产品照片五幅,并在向外散发广告推销产品时声称与“申港牌”产品一模一样,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解,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发函给被告与其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的产品广告;在《新民晚报》或《文汇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启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负担原告调某等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书面证据:一、原、被告的产品广告样本,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产品广告样本上的五幅照片;二、一九九七年三月中国质协用户委员会产品质量上海跟踪站、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新民晚报》的新闻稿,证明原告的产品系知名商品;三、上海弘泰商务广告有限公司的《定货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制作产品广告样本;四、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五、《资产评估报告书》、《聘请律师合同》。对第一部分证据,被告认为除被告的照片色彩与原告的照片色彩有些差异且照片上无法反映是谁生产的产品外,其他无异议;对第二部分证据,被告认为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其他无异议;对第三部分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部分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五部分证据,被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对《聘请律师合同》无异议。

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九九八年八月某广告制作商许某来其公司推销广告制作,被告提供了自己产品的照片给许某由其代为制作广告一百份,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之前确实未发现在五幅照片与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同,公司曾找过广告商许某,但其已搬迁无法再联系。被告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撤出金海马市场并已不再做广告宣传。被告认为,制作广告样本的行为是广告制作商而非被告,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照片并非故意并就此愿向原告表示道歉。此外,被告的营业员在介绍产品时并未说和原告的产品一样,何况原告的产品其他厂家也可以生产,故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是其交给广告制作商的该厂生产的产品的照片。原告认为这些照片未用于被告产品广告上,且被告的陈某中有虚假成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在金海马市场担任营业员的黄惠英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某英作证。黄惠英称,在一九九八年九、十月份,有顾客到其所在的“申港”家具柜台称在该市场看到申港厂的另外一个柜台,还有顾客拿来被告的一个产品简介,简介中的家具及摆设与申港厂产品一样。法庭出示了被告的产品广告样本并询问证人当某看到的简介是否是此广告样本,证人称某是。证人黄某英的陈某均经过原、被告各方质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某进行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家具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一九九七年三月,中国质协用户委员会产品质量上海跟踪站向原告颁发了“荣获’96大型成套家具沙发质量跟踪用户评比最佳奖”的荣誉证书。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同意原告在“申港牌”实木餐桌餐椅上使用A级产品标志;一九九八年度原告的“申港牌”家具被上海市消费者协会评为’98上海市家具行业推荐品牌之一。原告曾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委托上海弘泰商务广告有限公司拍摄了部分家具产品的照片用于制作产品宣传广告。

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生产等。被告使用的产品广告样本中有五幅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产品广告样本中的照片相同。原告产品的五幅照片分别标为:“9620曲柞木餐台、椅1250×850”、“9707铁杉木沙发”、“9628曲柞木餐台、椅1480×860”、“9716澳洲(柚加利木)餐台、椅1350×900”、“9717泰国柚木餐台、椅1480×900”;被告产品广告样本中与此相对应的五幅照片为:“餐台X-5餐椅Y-3”、“X-005”、“X-3Y-4”、“X-1Y-2”、“X-2Y-4”。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常年法律顾问发函给被告称被告复制了原告产品摄影照,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调某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四部分证据和《聘请律师合》。二、被告应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本院庭审笔录。

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有:一、原告出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该证据主要体现了原告资产评估总值,故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二、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其提供给广告制作商的相关产品照片,而该照片实际上未被使用。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在向公众宣传自己的商品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二、本案中原告的证人在某证时称当时所看到的被告的产品广告样本与法庭中出示的产品广告样本不一致,但被告在法庭上已承认使用了原告产品广告样本中五幅照片,只不过照片色彩上有些差异。照片色彩上的差异系对原、被告的产品照片予以比较后得出的,这对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广告样本中的照片这一节事实并无影响,故对此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辩称,制作产品广告样本并非其自己所为而是广告制作商制作,被告事后才知道该广告制作商使用了原告产品广告样本中的照片,但已无法找到该广告制作商,故被告的行为只是过失而非故意。但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是提供了自己产品的照片给许某由其代为制作广告,故其在收到广告制作商许某送交的广告样本后进行核对时,应当知道其中五幅照片中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但被告仍将该产品广告样本用于宣传,因此,被告称其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使用原告产品广告样本上的照片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四、被告复制原告产品照片作为自己的产品照片用于广告宣传,其目的是向消费者展示自己也生产该产品,被告的这种行为即将其他经营者所生产的商品说成是自己生产的,实际上是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当消费者拿到被告的产品广告样本后,如果想购买此商品,就会直接找被告订货,从而就有可能使原告同类商品的市场受到影响。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被告的行为不予制止,就会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某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损失计算的具体依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调某等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因原告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五千元不能反映出原告为此案已支付的全部调某费用,故由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性质、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停止散发侵权广告样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尚存的侵权广告样本中使用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产品照片的有关图片;

二、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人民币五千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上海申港家具厂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上海欣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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