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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因与赵某乙、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付某因与赵某乙、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11时45分,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驶至刘集乡X村西时,与前方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赵某乙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赵某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又撞到王某某停放在中万路X路边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赵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侧翻,砸到行人张淑娟、周某先、马怡涵,共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淑娟、周某先、马怡涵以及原告张国民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先、马怡涵、原告赵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某疗费4803.82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牟价认字(2011)第27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修理费为1840元,原告为此支付某估费100元。此外,原告因该事故另支付某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2元。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肇事货车由被告阮某于2010年8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7日零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某认可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阮某,被告付某系被告阮某的雇佣司机;位于开封市X路X街西楼l层的开封市X区伟杰玻璃经销部由被告阮某家庭共同经营,其登记业主为被告阮某之妻刘博,经营范围为玻璃、镜子。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付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原、被告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某系被告阮某雇佣司机,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与被告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乙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803.32元、误工费1848元(42天x44元/天)、护某1848元(42天x44元/天/人xl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x10元/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8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3.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37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0元,以上共计x.32元。下余损失共计400元,由被告付某、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一万零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二分;二、被告付某、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乙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四百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阮某负担。

宣判后,付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安交警没有事实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同时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被告身份不适格,由于上诉人当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和抗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上诉人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付某驾驶的是白色货车,被上诉人赵某乙驾驶的是红色三轮摩托车。2011年5月1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付某的询问笔录中,付某自述:“2011年5月11日11时许我驾驶开封市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封出发去冯庄玻璃厂拉玻璃,当我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玻璃厂东边村西头时,我感觉我车右后尾部挂着什么东西了,我踩了一下刹车,减速之后从倒后镜里没有看见有车辆,我就继续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听见后边有人喊着追我车,一个年轻男人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后边过来了,年轻男人说我车挂着他车了,他的车又碰着别人了,有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淑娟、周某仙、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中,以上几人均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11时许,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中万路X村。发生事故的是一辆白色货车和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张淑娟陈述,自己被撞倒站起来后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向西跑了。王某某陈述,白色货车跑到事故现场西边大约5-10米的位置减速停了一下又加速向西跑了。经本院调查核实,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两位查勘定损人员王某强、李璐璐也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自述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淑娟、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付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上诉人付某称自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没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付某在该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与雇主被上诉人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故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书来确定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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