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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临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徐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徐某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临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海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局湖南工商所干部。

原告上海临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月29日作出的徐某商(99)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临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上海市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徐某商(99)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1998年4月8日及4月20日分别在《新民晚报》和《解放日报》上刊登了虚假宣传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略)元的处罚。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广告商在有关报纸上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内容由销售商策划,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广告发布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广告费用。原告主观上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事实,且在促销活动中确实成交了一批商品房。而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报纸上刊登“价格掌握在您手中”等“东方苑”房产销售广告,而实际销售方法是由原告提供5套房源,按一定标价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买受人。此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属虚假广告。在广告发布前原告不仅口头同意广告内容,事后支付了全额广告费用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予以处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徐某商(99)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委托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于1998年4月8日及4月20日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刊登“价格掌握在您手中”、“看房后由您自己定价”的广告对“东方苑”商品房产进行促销宣传,并支付了广告费用(略)元。被告发现后查实实际销售活动为以招标方式竞卖,且参加竞卖的商品房只有5套,与广告宣传不符,遂立案审查,确认原告为“东方苑”商品房产开发商,上述广告系在原告确认后发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处罚款(略)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2月2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999年3月5日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状。

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关于上述广告的版面内容、原告与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业务合同二份、广告代理费用支出及收取的发票、支票、“东方苑”房产销售计划及“价格掌握在您手中”投标书、销售代理商陈述笔录,说明“东方苑”只有5套房屋参加招投标销售活动、谈某某陈述笔录以及立案、听证笔录、复核、送达等证据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房产地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九条等法律、规章规定。原告认为广告发布前其内容未经原告确认过,与委托方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也是事后在广告发布商欺骗下补签的,并提供了编号在前的一份广告委托业务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与广告发布商签订的合同之后。被告认为从相关陈述笔录及广告费用的支付情况看原告事先对广告内容确认过、事后亦未提出异议,另外对广告发布者另案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活动有权进行处罚。原告为推销商品房在报刊上发布房产销售广告,对其商品作了虚假宣传,未明示实际销售价格及价格的有效期限且易引起消费者误解,违反了《广告法》及房地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作为广告主,在明知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内容,不仅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全额广告费,故应承担违法责任。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月29日对原告上海临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徐某商(99)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伟刚

代理审判员张缨

代理审判员李孝民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阮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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