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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59岁,系被害人贾××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及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经主管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阳厂口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贾××撞成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因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解是在自己正常行驶的前提下,被害人横穿公路引起的,她跑过来碰着的,已经赔偿了x元,还愿意赔偿,只是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970M处时,将在其前方步行的本组村民贾××撞倒,致使贾××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贾××头部损伤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外血肿并出现昏迷脑膜刺激症,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调节不存在、四肢肌力减退等体征,综合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贾××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0天,支出医药费x.82元,在红阳厂职工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药费3167.4元,伤后在红阳厂职工医院抢救及零星用药支出4830.4元,共支出医疗费x.62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69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付给被害人现金x元。

2011年9月22日,被害人贾××被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Ⅳ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是被害人横穿公路,跑过来碰着”的辩解,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未认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由于张某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贾××医药费x.62元,误工费(75天×50元)3750元,护理费(75天×50元)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40元)3000元,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69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70%)x.32元,共计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乙支付被害人贾××各项经济损失x.94元(在履行判决时应将被告人亲属支付的x元从总额中扣除)。

三、附带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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